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永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儀 訴訟代理人 宋兆明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山 被 上訴人 順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君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永懋工程有限公司、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12133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懋公司)主張: ㈠永懋公司前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山公司)成立借貸關係,於民國102 年6 月9 日將工程用銓宏牌加長加重型抓斗1 組(俗稱鯊魚頭,下稱系爭鯊魚頭)交付並設定質權予誼山公司,並同意誼山公司得將系爭鯊魚頭出租他人使用,並以收取之租金扣抵兩造間借貸債權。嗣誼山公司於102 年6 月20日將系爭鯊魚頭出租予被上訴人順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薪公司),雙方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依約順薪公司退還系爭鯊魚頭時必須履行會同檢視及點交程序。然因順薪公司於租用期間內,未依規定正常使用系爭鯊魚頭,嗣於102 年12月8 日退租返還系爭鯊魚頭予誼山公司時,系爭鯊魚頭外觀上有裂損情形。誼山公司於103 年5 月17日將系爭鯊魚頭歸還永懋公司後,永懋公司乃委託訴外人育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育嵩公司)將系爭鯊魚頭交予訴外人朝揚國際工程公司(下稱朝揚公司)進行檢修,經朝揚公司全面拆解後,發現內部有多處損壞,永懋公司為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6,445 元。 ㈡原審採信受順薪公司指示載運系爭鯊魚頭到誼山公司之吊卡運輸業者舜翊工程行司機即訴外人吳信裕(下稱吳信裕)之證詞,亦未給予永懋公司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即遽認系爭鯊魚頭內部損害之不利益非發生於順薪公司租用期間,系爭鯊魚頭遲延修理僅可歸責於誼山公司,而不可歸責於順薪公司,顯有未盡調查之責,及認事用法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順薪公司僅支付嘴巴尖維修費用予誼山公司,無法等同已清償所有因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且順薪公司要求誼山公司返還履約保證之支票(下稱系爭保證票)時,並未盡配合誼山公司檢視、點交之義務,無從免除系爭鯊魚頭內部有損害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因順薪公司返還系爭鯊魚頭時未依約會同點交,其於102 年12月8 日至103 年6 月3 日期間之系爭租約關係仍屬存續中,順薪公司嗣經誼山公司催告履行檢視及點交義務,迄未遵行,故順薪公司應不得免責。 ㈢系爭鯊魚頭嘴巴尖凹陷狀態並非正常使用磨損所造成,且系爭鯊魚頭因重擊凹陷後產生間隙,已失去完整抓掘之功能,順薪公司於102 年12月8 日將系爭鯊魚頭返還誼山公司,直至永懋公司自誼山公司取回期間,誼山公司並無使用或出租,可見系爭鯊魚頭內部損壞應係順薪公司於租用期間未依規定正常使用所致,順薪公司應給付永懋公司維修費用。又上開損害係發生於順薪公司租用期間內,順薪公司依約應給付誼山公司該筆修復費用,惟誼山公司業將對順薪公司之修復費用債權讓與永懋公司,永懋公司爰依債權讓與、系爭租約第3 條至第8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順薪公司賠償修復費用。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誼山公司負質權人保管質物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誼山公司應給付永懋公司11萬6,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順薪公司應給付原告11萬6,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誼山、順薪公司分別辯稱: ㈠誼山公司以:順薪公司返還系爭鯊魚頭未行退租通知,亦未會同點交,卻任意放置於誼山公司倉庫空地旁,經誼山公司發覺後旋即通知順薪公司前來會同檢視系爭鯊魚頭物況,但迄至永懋公司取回系爭鯊魚頭時,順薪公司均未前來點交。而誼山公司於退還系爭保證票時,曾告知順薪公司應擇期進場以大吊車履行租賃物操作及檢視是否仍保持完好生產力狀態,然順薪公司一再拖延未前來,誼山公司實已盡質權人通知點交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誼山公司為系爭鯊魚頭之質權人,出租予順薪公司,該系爭鯊魚頭外觀嘴巴尖受有三個拳頭大之明顯嚴重凹損,順薪公司承認係其使用不當所造成,並賠付修復費用。系爭鯊魚頭已失去完整抓掘功能,誼山公司亦無另租他人或自用,因此所生維修責任應由順薪公司負責。原審以順薪公司既賠付系爭鯊魚頭嘴巴尖之損壞維修費用,即已清償系爭租約之債務,系爭鯊魚頭內部損壞應非順薪公司租賃期間所造成等等,顯不合理。誼山公司亦已將系爭鯊魚頭維修費之求償權轉讓與永懋公司,故應由永懋公司向順薪公司請求系爭修復費用等語。 ㈡順薪公司則以:縱認系爭鯊魚頭有部分損害為順薪公司所造成,然順薪公司已於102 年12月8 日返還系爭鯊魚頭予誼山公司時,支付嘴巴尖2 片之修復費用1 萬6,800 元,誼山公司並於103 年6 月10日返還系爭保證票,順薪公司應已清償所有因系爭租約而生之債務,系爭租約關係應已消滅。況系爭鯊魚頭內部受損照片拍攝時間為103 年5 月26日、維修報價單日期為103 年6 月3 日,翌日再拍攝修復後照片,均距離順薪公司返還系爭鯊魚頭日期甚久,難認此部分損害發生於順薪公司租用期間,而與順薪公司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誼山公司應給付永懋公司11萬6,445 元,及自104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永懋公司其餘請求,另依職權就永懋公司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永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永懋公司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順薪公司應給付永懋公司11萬6,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所命給付與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誼山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誼山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永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永懋公司之上訴答辯:上訴駁回。順薪公司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永懋公司主張其與誼山公司間有借貸法律關係,故於102 年6 月9 日將系爭鯊魚頭交付並設質予誼山公司,同意誼山公司得將系爭鯊魚頭出租他人使用;誼山公司嗣將系爭鯊魚頭出租順薪公司,順薪公司於102 年12月8 日將系爭鯊魚頭返還誼山公司等情,有永懋公司提出系爭租約、機具托運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第26至27頁),且為誼山公司、順薪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永懋公司上訴部分: 永懋公司主張順薪公司於租用期間未依規定使用系爭鯊魚頭,致系爭鯊魚頭內部多處受損,而誼山公司業將其對順薪公司之修復費用債權讓與永懋公司,永懋公司爰依債權讓與、系爭租約第3 條至第8 條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順薪公司賠償修復費用等情,惟為順薪公司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永懋公司既主張順薪公司有未依規定使用系爭鯊魚頭之侵權行為,致系爭鯊魚頭內部多處受損,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⒉永懋公司主張系爭鯊魚頭內部多處受損係發生於順薪公司租用期間一節,固據其提出系爭鯊魚頭受損照片、修復後照片、報價單、統一發票及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第16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1頁、第22頁),惟依上開受損照片右下角之拍攝時日觀之,其拍攝時間為103 年5 月26日(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與103 年6 月4 日拍攝系爭鯊魚頭修復後照片之時日(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距離順薪公司返還系爭鯊魚頭予誼山公司之日即102 年12月8 日,已相隔半年,尚難憑此遽認系爭鯊魚頭之損害係發生於順薪公司租用期間。 ⒊永懋公司雖以其曾於99年間將系爭鯊魚頭嘴巴尖委託訴外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夆公司)代向廠商福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南公司)購入德國帝森克虜伯製造之XAR500鋼種,為耐磨耗特殊結構鋼材,此與新北市建設機械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建機公會)覆知各廠牌之一般鋼索式鯊魚頭斗部之嘴巴尖均採用密度較高之鋼材、調質最佳韌性及耐磨性製成相符;又建機公會表示使用全套管鋼索式鯊魚頭忌諱以衝擊方法行作,否則將導致嘴巴尖及器體腹內各關節部分因衝擊地層硬物而產生反作用力,致生器體內、外各部位損壞。因此使用人若施以正常抓掘操作,絕無可能凹損之異常發生,本件系爭鯊魚頭嘴巴尖凹陷狀態非正常使用磨損所生。另建機公會表示系爭鯊魚頭因重擊凹陷後而產生間隙,已失去完整抓掘功能,而順薪公司自102 年12月8 日將系爭鯊魚頭返還誼山公司,迄至永懋公司取回期間,並無使用或出租情事,認為系爭鯊魚頭嘴巴尖內部損壞係發生在順薪公司租用期間內,順薪公司未依規定正常使用系爭鯊魚頭所導致之損害,自應給付永懋公司維修費用等情,即便屬實,惟:⑴順薪公司於102 年12月8 日返還系爭鯊魚頭予誼山公司,並支付系爭鯊魚頭嘴巴尖2 片修復費用1 萬6,800 元,而於103 年6 月5 月簽發,受款人為誼山公司,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票面金額1 萬6,800 元,支票號碼為YL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有系爭支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此為誼山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7 頁),堪信為真。 ⑵誼山公司於受領系爭支票後,復於103 年6 月10日將系爭保證票返還順薪公司,有順薪公司所提付款簽收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頁),誼山公司固不否認上情(見原審卷第107 頁反面),但抗辯:系爭保證票僅係作為擔保系爭鯊魚頭返還之用,而與順薪公司是否清償因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無涉云云。但觀諸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機具退租時若有損壞、修繕費由乙方(即順薪公司)負責,若不能修復乙方應照保證票價金買回。」、第8 條約定:「機具在租用期間,租金無法如期兌現,乙方應無條件讓甲方(即誼山公司)把機具運回,並無異議讓保證票作為墊償租金抵用,若有不當損壞修理費一併扣抵」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足徵系爭保證票擔保之範圍,包含系爭鯊魚頭之租金、修繕費及無法修復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復參以系爭保證票正面下方有「僅供履約保證使用」之手寫文字,足徵系爭保證票之性質,應係擔保順薪公司因系爭租約所生一切債務,是誼山公司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⑶永懋公司因系爭鯊魚頭內部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11萬6,445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鯊魚頭受損照片、修復後照片、報價單、統一發票、支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22頁),然系爭鯊魚頭於順薪公司租用期間,僅有嘴尖凹損之損壞,順薪公司並已支付該損害之修繕費用,順薪公司既已清償所有因系爭租約而生之債務,業經認定如上,永懋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鯊魚頭內部損壞係發生於順薪公司租用期間,亦未舉證證明順薪公司有何未依正常使用方式使用致系爭鯊魚頭受損之情事,是永懋公司請求順薪公司給付修復費用云云,即非可採。 ㈡誼山公司上訴部分: 誼山公司對於原審判命其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鯊魚頭,致永懋公司需另外支出修復費用,而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給付永懋公司修復費用1 1 萬6,445 元等情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按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質權人非經出質人之同意,不得使用或出租其質物。但為保存其物之必要而使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其質權人有無盡此注意之能力。在所不問(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永懋公司雖於102 年6 月9 日將系爭鯊魚頭交付並設定質權予誼山公司,並同意誼山公司將上開鯊魚頭出租他人使用,然誼山公司乃系爭鯊魚頭之質權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惟誼山公司於返還系爭鯊魚頭予永懋公司之際,系爭鯊魚頭內部有多處損壞一節,為誼山公司所自承(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7 頁背面),且永懋公司為此更支出修繕費用11萬6,445 元一節,已如前所述,準此,系爭鯊魚頭於誼山公司返還永懋公司時,既有內部損壞之情形,則誼山公司返還系爭鯊魚頭即屬非依債之本旨所為,屬不完全給付。又永懋公司已向誼山公司具體表示系爭鯊魚頭內部有多處損壞,並已定相當期限命誼山公司修補,此有永懋公司所提桃園府前郵局第1299號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核與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之加害給付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之要件相符,誼山公司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損害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己,又已將擔保順薪公司因系爭租約所生一切債務之系爭保證票返還順薪公司,是永懋公司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誼山公司給付修復費用11萬6,445 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永懋公司未舉證證明系爭鯊魚頭內部損壞係發生於順薪公司租用期間內,而誼山公司為系爭鯊魚頭之質權人,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系爭鯊魚頭於返還永懋公司時有損壞情形,致永懋公司支出11萬6,445 元,從而,永懋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誼山公司給付11萬6,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誼山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供擔保得假執行,及依聲請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惟永懋公司、誼山公司仍執前詞,各提起本件上訴,其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求為廢棄不利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