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48號上 訴 人 燿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巧如 被 上訴人 季達行銷公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嘉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8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1日簽訂委任行銷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任伊處理媒體公關事宜,服務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服 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12,000元,上訴人應於每月30 日前給付上月月費未稅金額120,000元。詎上訴人自104年2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用,至同年5月止,共積欠服務費 用504,000元(126,000元×4=504,000元),迭經伊催討, 上訴人方於104年6月2日給付服務費用180,000元,惟迄今尚積欠服務費用324,000元未清償(504,000元-180,000元=324,000元)。又上訴人既有前述未依約繳納服務費用之違約情事,其亦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及違約金共444,000元(324,000元+120,000元=444,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並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雖就此表示不服提起上訴,然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除於105年8月11日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外,並未提出「上訴理由」及「具體表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到庭為陳述,已無從得悉其上訴理由為何;而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則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兩造間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匯款單等件附卷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士簡調字第625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堪信有據。又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任 一方如違反本契約規定,違約之一方應給付另一方懲罰性違約金120,000元整,並賠償另一方因此所受之損害」(見士 院卷第13頁),上訴人既有前述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用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依此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0,000元,即屬有據。是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提之前開證據核 與其所述相符;且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被上訴人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未償之服務費用324,000元、懲罰性違 約金120,000元,共44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8日(見士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具狀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