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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10號

給付信託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柄縉陳智暉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施東宏
李宗龍
劉冠毅
被 上訴人
藍海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湘鋐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託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有相當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言。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簽訂金錢信託契約,惟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信託管理費,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7萬元,而依信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35頁),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元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經查,上訴人起訴係依金錢信託契約請求,爭點為被上訴人存入之簽約手續費8萬元是否屬金錢信託契約第3條約定之信託財產,致使上訴人得依約請求信託管理費。然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所提出追加之訴之爭點應為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訴人管理信託事務之利益,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如是,則被上訴人獲得之利益多寡。是依上訴人之主張,足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構成要件及主要爭點均不相同,依前說明,二者基礎事實顯不相同,且上訴人追加之訴,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不符,故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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