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許超鐠 被上訴人 徐文震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複代理人 張存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132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本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徐文震,下稱徐文震)主張:上訴人(即原審本訴被告及反訴原告許超鐠,下稱許超鐠)於103 年6 月12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撞擊由徐文震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致系爭A 車受有損害(下就本車禍事故稱系爭事故),經以10萬3900元(含工資2 萬8800元、材料7 萬5100元)修復,系爭A 車於修復期間無法營業受有12日之營業損失1 萬7832元(計算式:1,486 ×12= 17,832),故許超鐠應賠償必要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共計12萬1732元(103,900 +17,832=121,732 )等語,並於原審本訴聲明:許超鐠應給付徐文震12萬1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對於許超鐠所提反訴部分,則抗辯系爭事故實係許超鐠之過失所致,徐文震並無過失,自無庸賠償許超鐠所有系爭B 車之損害及無法營業損失等語置辯。 二、許超鐠則以:事發時許超鐠駕駛系爭B 車為直向及靜止狀態,並無駛出的動作,與系爭A 車乃屬前後車之關係,因許超鐠載送乘客下車後往前行駛至事故發生地之前方有交通障礙,必須變換車道,許超鐠停止確認無後方來車,並先打左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卻遭徐文震駕駛之系爭A 車由左後方撞上,致系爭B 車遭撞擊與推擠而有斜向之情形等語置辯。並以系爭B 車因系爭A 車撞擊受損,經以6 萬8700元修復,其中包含工資費用1 萬7764元、烤漆費用1 萬3248元、零件費用3 萬7688元,又因而有8 日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額1486元計算,共受有1 萬1888元之營業損失,合計應由徐文震賠償許超鐠8 萬0588元等節,於原審提起反訴等語,並於原審反訴聲明:徐文震應給付許超鐠8 萬058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命許超鐠應給付徐文震10萬5054元,及自103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另依職權就徐文震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反訴部分則為許超鐠全部敗訴之判決。許超鐠就本訴、反訴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就本訴部分為:㈠原判決不利許超鐠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文震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部分則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徐文震應給付許超鐠8 萬058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徐文震對上開本訴及反訴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徐文震就其本訴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 ㈠許超鐠於103 年6 月12日駕駛系爭B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與徐文震駕駛系爭A 車發生撞擊,系爭A 車因而受有損害,經以10萬3900元,其中包含工資2 萬8800元、材料7 萬5100元修復。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為6 萬1394元。 ㈡系爭A車於修復期間無法營業共有12日。 ㈢徐文震每日之營業所得為1486元。 五、徐文震主張因許超鐠之過失發生系爭事故,並造成系爭A 車損害,自應由許超鐠賠償修復費用及無法營業之損失合計為12萬1732元。許超鐠則反訴主張系爭事故係因徐文震之過失所致,並造成系爭B 車損害,亦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自應由徐文震賠償修復費用及無法營業之損失合計為8 萬0588元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許超鐠或徐文震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徐文震、許超鐠分別請求他方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上開修車費用及無法營業之損失,是否可取?茲析述如下: ㈠許超鐠或徐文震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1.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徐文震曾申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為鑑定,經該會於103 年8 月27日作成鑑定報告,對於肇事鑑定原因記載略以:依規定,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事故前,徐文震駕駛之系爭A 車沿松壽路西向東第3 車道行駛,許超鐠駕駛系爭B 車於肇事地點停車下客,之後準備起駛,之後系爭A 車從後行駛而至,系爭A 車右前車頭與許超鐠駕駛之系爭B 車左後車角相撞肇事。事故當時系爭B 車已起駛,且其車頭已有左偏之跡象,故許超鐠駕駛之系爭B 車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徐文震駕駛系爭A 車為行進中車輛,對於從路邊突然左偏起駛之許超鐠駕駛之系爭B 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103 年8 月27日鑑定報告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 至7 頁)。經許超鐠不服鑑定結果,申請送覆議,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記載略以:許超鐠駕駛系爭B 車於肇事處停車下客後準備起駛,徐文震駕駛系爭A 車沿松壽路西向東第三車道行駛至肇事處時,徐文震之系爭A 車右前車頭與系爭B 車左前車尾撞及而肇事。參酌事故後兩車最終位置,系爭B 車車頭左偏等跡證,推析事故時系爭B 車已向左起駛,且於起駛前未確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系爭A 車優先通行致事故發生,許超鐠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情事,為本事故肇事原因,另徐文震之系爭A 車為行進中之車輛具有優先路權,且對路邊起駛之許超鐠反應不及,故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103 年11月3 日之覆議意見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並經證人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繪製警員張志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松壽路上都禁止計程車上下客人,系爭B 車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上下客,依現場跡證,許超鐠所駕車輛應有義務禮讓徐文震,因為許超鐠之系爭B 車於停車下客後,是有往前開起步之行為,而因為許超鐠之系爭B 車有要向左方車道行駛切換的情形,所以必須要優先禮讓原本就行駛其左方車道之徐文震所駕之系爭A 車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證人即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信義分隊警員洪銘鴻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若許超鐠之系爭A 車完全停靠路邊,其需讓徐文震之系爭A 車先行才能起步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背面),足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B 車確實停靠於人行道旁等待所載送之乘客下車,待乘客下車後,系爭B 車重新起駛時,左後車尾與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之系爭A 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應認許超鐠確有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原屬行進中之系爭A 車先行之情事,堪信許超鐠確有前揭過失違規行為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徐文震就系爭事故則無過失無誤。 2.至許超鐠辯稱其所駕駛之車輛為靜止狀態,證人張志豪繪製之現場圖有誤,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重新繪製之後還是不能反應當時情況,故不能以現場圖判斷許超鐠有無過失,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徐文震變換車道不慎所致等語,並提出重繪之現場圖(見原審卷第140 頁),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04 年7 月1 日記載「有關台端指稱對造車輛左後車輪應壓於車道線一節,經查係本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人員繪製時,車輛寬度未達實際比例所致」等語之書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15 頁)。然查,觀諸系爭A 車撞擊後受損之位置主要位於於右前車頭,另系爭B 車受損位置則主要位於左後車尾等情,有系爭A 、B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拍攝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32頁、第69、70頁),並與許超鐠自行提出之系爭B 車照片所示其左後車尾車體結構剝落、烤漆斑駁、車燈部分破裂,其右後車尾車體結構相形完整,黃、白色烤漆光滑無裂縫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40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A 車確實係以右前車頭撞擊系爭B 車之左後方,並非直向撞擊,可見兩車顯非直向前後車之關係。又許超鐠於審理中亦陳稱:發生車禍的車道是在第三車道最靠近人行道那邊,我必須切換第二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益證系爭B 車於事故發生當時,確實有欲自其停車下客之位置起駛至第三車道之情形,與現場圖繪製兩車相交時有角度,並非直線迎上等情節相符。至現場圖縱有系爭B 車車體長度繪製不符實際之情形,然現場圖係由到場員警以人工方式繪製現場路況,本即未能精準不差,且車體長度之比例尺誤差是否足以影響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判斷等節,亦未見許超鐠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該現場圖有繪製未能完全精確之不可期待情形,遽認系爭事故之發生非屬許超鐠之過失所致。又許超鐠另辯以:系爭A 車車頭上有系爭B 車之烤漆痕跡,且系爭B 車遭撞擊產生凹洞及連續撞痕,地面亦有小石頭滑線痕跡,推測系爭B 車之車輪為咬死之靜止狀態,並非起駛中之車輛,係經系爭A 車撞擊始生位移等語;然查,證人洪銘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若系爭B 車停車時前車輪的方位是與路面平行朝向正前方的,則不會因為系爭A 車右前車頭的碰撞導致系爭B 車左前車頭向左偏斜的方向;依照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B 車的前輪沒有在道路上留下橫向刮地痕,現場圖上以系爭A 車之終止位置距離路緣等寬,顯現系爭A 車應已完成變換車道(見原審卷第147 至148 頁),故從證人上開證述可知,系爭B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車頭已有向左方偏斜之情形,且該偏斜狀況非他車撞擊所導致;又依據兩車撞擊之狀況所致兩車受損情形,包括系爭A 車右前車輪歪斜,系爭B 車左後板金剝落等情形,足認見兩車接觸時有可觀之衝擊力,故縱系爭A 、B 車上互磨蝕對方車輛之烤漆,亦僅能推知撞擊時之接觸情形,無從據以推認系爭B 車是否屬靜止狀態遭撞擊。另觀諸許超鐠提出其主張系爭B 車尾路面有白色小石頭滑線痕跡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其所指之白色小石頭滑線除分布於等同系爭B 車兩後車輪寬度大小之後方路面以外,尚及於兩後車輪中間亦有連續不間斷之白痕,且其範圍並遍及系爭B 車車尾以外相距約1 車輪間距之左側車道上,即系爭A 車車前右方路面亦有痕跡,以該白痕殘存位置顯非屬如許超鐠所辯係系爭B 車車輪咬死地面於靜止狀態下,因撞擊力過大致系爭B 車發生位移後可能之移動範圍,且地面殘存兩條不間斷之白痕痕跡中間,其切口為完整直線,實非屬一般為增加摩擦力以粗糙表面產製而成之車輪刮地可能所致,是許超鐠辯稱系爭B 車為靜止車,係經系爭A 車變換車道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過失始撞擊系爭B 車云云,自不足取。 ㈡徐文震、許超鐠分別請求他方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上開修車費用及無法營業之損失,是否可取?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許超鐠駕駛系爭B 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系爭A 車先行之肇事原因致生系爭事故,自應就徐文震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徐文震之系爭A 車維修費用為含工資2 萬8800元、零件7 萬5100元,合計為10萬3900元等情,為許超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復有系爭A 車估價單在卷可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11頁),又系爭A 車於103 年2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8頁),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系爭A 車自出廠日103 年2 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3 年6 月12日止,已使用約5 個月,是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為6 萬1394元(計算式如附表)等節,亦為許超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該數額加計工資2 萬8800元後,系爭A 車維修費用合計為9 萬0194元(計算式:61,394+28,800 =90,194)。另徐文震主張因系爭A 車受損造成12日無法營業之損失1 萬7832元(計算式:每日1,486 元× 12日=17,832元),並提出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另證人即徐文震所提估價單鑫鴻達汽車有限公司廠長張國良到庭具結證稱:系爭A 車於103 年6 月12日進廠,於103 年6 月23日維修完畢,維修日數應該是12天,但有卡到二個例假日,實際有維修的日數應為10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背面),足見系爭A 車實際維修期間應以10日計算。本院審酌系爭A 車之維修項目、內容及車損情形,認徐文震於系爭A 車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為1 萬4860元(計算式:1,486 10=14,860)。合計許超鐠應賠償徐文震10萬5054元(計算式:90,194+14,860=105,054 )。 3.至徐文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庸就系爭B 車損害及許超鐠因之無法營業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許超鐠請求徐文震給付修車費及不能工作之損失,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系爭事故確係因許超鐠之過失所致,應由許超鐠賠償徐文震修車及無法營業之損失。至徐文震並無過失,自無庸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徐文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本訴請求許超鐠給付10萬5054元,及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給付上開數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許超鐠反訴請求徐文震給付8 萬058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應准許部分,為許超鐠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供擔保得假執行,及依聲請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並就反訴部分駁回許超鐠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本、反訴上開部分均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許超鐠於言詞辯論時表明欲再聲請鑑定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然系爭事故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為兩度鑑定,並經本院佐以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如前所述,自無再予鑑定之必要,是許超鐠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鄭涵文 ┌──────────────────────────────────┐ │附表(整數以下四者五入)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13,706│75,100×0.438 ×5/12 │61,394│75,100-13,706=61,394 │ │ │ │=13,706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