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紹元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之聖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樂活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適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79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樂活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紹元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再給付原判決所命樂活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金額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紹元醫療儀器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樂活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樂活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紹 元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紹元公司)於原審請求樂活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活公司)給付648,000元,及自 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請求自102年12月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9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紹元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0月間出 租數位化影像讀取系統(下稱系爭設備)予樂活公司,兩造並簽訂數位化影像讀取系統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500元,租期為101年10月22 日至106年10月21日,共計60個月。詎樂活公司支付12個月 租金後,即於102年10月31日以新店中正郵局第25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提早終止系爭租約,並因放置系爭設備之仁佑診所於102年10月25日辦理歇業,而限期伊將系 爭設備搬回;然此非法定終止契約之事由,系爭租約亦未約定樂活公司有權單方提前終止,樂活公司所為終止應非合法,此並已致伊失去48個月租金無法取得之利益共計648,000 元,伊乃於102年11月27日以(102)紹元醫字第130414號函請求樂活公司於文到5日內賠償上開短收租金損害,並於樂 活公司拒絕後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及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樂活公司賠償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648,000元。又系爭設備進貨成本計517,200元,為供特定醫療行為使用之醫療器材,新品市場不熱絡,二手商品無常態性之公開市場,可供伊於樂活公司違約後洽詢潛在買主或新承租者,伊截至103年12月15日止試圖轉租、轉售系爭設備 均無所獲,而樂活公司亦未洽得或協助伊覓得承接系爭設備剩餘租期之客戶,伊請求樂活公司賠償所失利益648,000元 ,自無謀取不合理之利潤。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樂活公司給付紹元公司648,000元,及自102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樂活公司則以:樂活公司於102年10月31 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為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通知紹元公司將系爭設備取回,而後紹元公司並口頭允諾終止,縱無法證明,紹元公司於102年11月8日派人收回系爭設備應屬默示同意終止之意思表示,故雙方於斯時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若否,紹元公司曾於103年9月30日當庭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應認系爭租約至遲於該日經兩造合意終止,縱非合意終止,系爭設備運作時有無法清楚成像、X光片品質模糊、 無法正確判讀之不符合債之本旨情事,系爭租約亦應經樂活公司以103年11月4日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㈢狀終止。系爭租約終止後,樂活公司業履行交還系爭設備義務,紹元公司既已取回而享占有使用系爭設備之利益,紹元公司即無損失可言,縱有損失,因紹元公司仍得將系爭設備再行出租,其因自己保存不當以致系爭設備無法出租或消極不出租所致損害,乃可歸責於其,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應不得請 求樂活公司賠償。縱紹元公司可請求賠償,契約終止後樂活公司即無庸給付租金而無債務不履行之情,紹元公司應至多僅得請求102年11月至103年9月合意終止時共計11個月租金 之損害,而因訴外人惠諄公司曾以每月租金12,000元出租相同設備,則依民法第267條規定紹元公司得請求之11個月租 金損失應為16,500元【(13,500-12,000)×11=16,500】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樂活公司應給付紹元公司144,000元,及自103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紹元公司之其餘請求駁回,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紹元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紹元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樂活公司應再給付紹元公司504,000元,及自10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判 決所命樂活公司給付金額144,000元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03年5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樂活公司上訴聲 明:原判決不利樂活公司部分廢棄。兩造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86頁): ㈠兩造於101年10月16日間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樂活公司以每 月租金13,500元向紹元公司承租系爭設備,租期自101年10 月22日至106年10月21日止。 ㈡樂活公司給付12期租金後,於102年10月31日寄發系爭存證 信函,紹元公司已收受;紹元公司於102年11月8日取回系爭租賃物,其後樂活公司均未再給付剩餘之48期租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紹元公司主張樂活公司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應對其喪失48期租金共648,000元之利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 樂活公司否認,並以系爭租約於102年11月8日前或當日,或103年9月30日合意終止,或經其以103年11月4日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㈢狀以系爭設備不符債之本旨為由終止,其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履行交還系爭設備義務,紹元公司應無損失,縱有損失,紹元公司怠於將系爭設備再行出租或使系爭設備因未妥善維護受損而無法出租,乃有可歸責事由,依過失相抵規定,不得請求賠償,縱可請求賠償,紹元公司應僅得請求11個月損失且系爭設備可以轉租之租金應該扣除,即紹元公司僅得請求16,500元等語抗辯,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於何時因何方式終止?㈡紹元公司請求樂活公司給付64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系爭契約於何時因何方式終止?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遇有同法第438條第2項、第440條第1項、第443條第2項、第447條第2項、第458條、 第459條所定情形,承租人遇有同法第424條、第430條、第 435條第2項所定情形者,均得分別終止租賃契約;民法第453條則規定:「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 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 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是定期租賃契約於期限屆滿 前之終止,必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一方得提前終止,或終止之一方有法定事由,方得為之,如若無法定事由,契約亦未約定,當事人之一方均不得任意終止。 ⒉經查,兩造約定樂活公司以每月租金13,500元向紹元公司承租系爭設備,租期自101年10月22日至106年10月21日止一情,為兩造不爭,堪認兩造間租賃契約性質屬定期契約。又系爭契約僅第8條違約罰則部分有約定承租人即樂活公司得提 前終止租約,該約定則為:「⒈合約期間(自簽約日生效起)若有下列各項情況,乙方(即紹元公司)負賠償之責,賠償金額訂為每日500元整計罰,至設備恢復正常運作後終止 罰款。⑴無特殊因素簽約後60日內無法完成裝機使用。⑵乙方未經甲方(即樂活公司)同意任意遷回、搬離設備任其無法運作。⑶設備故障之修復,乙方接獲電話後24小時內到達甲方進行檢修,無派員檢修以日計罰。⒉若有上列各項情況,連續計罰20次,得終止契約執行。⒊設備嚴重故障若無法於一週內修復,甲方經徵得乙方同意,得通知原廠逕行修復,其費用由乙方負擔,若停機超過一個月視情節甲方得終止合約,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8頁),而本件樂活公司給付12期租金後,於102年10月31日寄發系爭 存證信函與紹元公司時表示:「緣本公司向台端承租系爭設備壹套,並將設備放置仁佑診所內(新北市○○區○○路000號),但因仁佑診所持續虧損無法維持經營,已於102年10月25日辦理歇業。今特函知台端請於函到後盡速將設備搬遷,逾期若設備有毀損情況,則本公司概不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可見樂活公司所持終止事由並非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者,亦非其得以終止之法定事由,則揆諸前開說 明,樂活公司於系爭租約未約定得提前終止之情形下,逕自通知紹元公司取回系爭設備並終止系爭租約,其所為單方終止顯未合法,系爭租約於102年12月15日樂活公司通知終止 不合法後仍繼續存在,樂活公司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仍負有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 ⒊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樂活公司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後,即未給付租金,為兩造所不爭。且紹元公司於102年11月27日函樂活公司,表示:「本案合約約定之 租賃期間為101年10月22日至106年10月21日,共計60個月,然貴公司於欠缺法律或契約依據下逕於承租12個月後即終止本案合約,已違反本案合約,且造成本公司受有無法繼續請求剩餘48個月租金之損害共計648,000元,此部分金額應由 貴公司賠償。」等語,並有寄發102年11月、12月、103年1 月發票向樂活公司請款,樂活公司則於102年12月5日退回102年11月、12月發票、103年3月1日退回103年1月發票等情,亦有紹元公司(102)紹元醫字第130414號函、樂活公司102樂字第1205001號函、發票及信封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 頁、第97頁及第99頁)。可見紹元公司於樂活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後,有催告樂活公司給付租金。又紹元公司有於103 年9月30日當庭以樂活公司債務不履行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為兩造不爭,並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亦足證紹元公司於樂活公司受催告給付租金而未給付後,以樂活公司債務不履行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所為終止應為合法。 ⒋樂活公司固抗辯紹元公司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口頭允諾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乃經兩造合意終止云云,惟此與紹元公司寄發之(102)紹元醫字第130414號函不符,且樂活公 司並未舉出證據證明,本院自難信其抗辯為真。樂活公司又抗辯紹元公司派人至仁佑診所取回系爭設備之行為可認係默示同意終止系爭租約,然由系爭存證信函可知,樂活公司有表示紹元公司應儘速搬離系爭設備,否則如有毀損,其不負責等語,則紹元公司派人取回系爭設備,當亦有可能係為避免系爭設備損害,而非必係以行動為默示同意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況紹元公司此後已經另外發函樂活公司表示其終止租約違法,樂活公司此一抗辯,自不足採。樂活公司復抗辯紹元公司於103年9月30日當庭所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已生兩造合意系爭租約之效力,但此與前述紹元公司當庭陳稱之內容相悖,抗辯不足為取。至樂活公司雖另抗辯系爭租約由其以103年11月4日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㈢狀終止,但紹元公司於此日前之103年9月30日終止合法,業如前述,樂活公司已經無從再為終止,此一抗辯是否可採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⒌從而,系爭租約係於103年9月30日經紹元公司以樂活公司債務不履行為由合法終止,可以認定。 ㈡紹元公司請求樂活公司給付64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是否有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且所謂所失利益,乃新財產之 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的損害,指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查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紹元公司依系爭租約訂立時狀態,本有取得60期租金利益之可能,而樂活公司係於102年10月31日尚有48期租金 未付時,違約終止而拒不繼續給付租金,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紹元公司主張其自102年10月31日起因樂活公司債務不履 行受有無法取得後續48期租金計648,000元所失利益,而得 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規定向樂活公司請求如數賠償等語,應為可取。 ⒉樂活公司雖抗辯系爭租約由紹元公司於103年9月30日終止後,紹元公司即無得請求103年10月1日起至租賃期間屆滿時止租金,此部分租金並非其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者。但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一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即可得知。且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 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紹元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樂活公司違法終止租約及不付租金 後,即得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樂活公司賠償所失租金利益648,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此一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不因紹元公司於103年9月30日終止租約而喪失,樂活公司上開抗辯,委不足取。 ⒊樂活公司又抗辯紹元公司回收系爭設備後,可自行占有使用亦可再行出租他人獲取租金利益,而惠惇貿易有限公司曾以每月12,000元出租二手之相同設備,其得請求之租金損失依民法第267條規定應按月減少之。惟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 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此固為民法第267條所定。然風宇生 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品兆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10、11日分別受紹元醫療儀器有限 公司委託,洽詢市場上有無醫療機構或醫療顧問公司願意承購或承租系爭設備,截至103年12月20日止,均無所獲乙節 ,有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另斟酌醫療設備常因科技進步而日新月異,生命週期短暫及系爭設備係專供醫療影像使用等情,系爭設備應確有難以於短期內轉租、轉售之情形。至樂活公司所謂惠惇公司曾將與系爭設備相同之二手設備以每月租金12,000元轉租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亦曾以350,000元轉售等情,固有惠惇公司104年2月9日(104)惠惇字第0000000-0號函暨發票可稽(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6頁),但此為惠惇公司處理相同設備之經驗,且系爭設備曾經試圖在市場上公開出租或轉受而無所獲,已如前述,惠惇公司之經驗自無法作為紹元公司因免提供系爭設備與樂活公司而轉向他處取得利益之證明,樂活公司據此抗辯紹元公司租金損失應該按月扣除12,000元云云,核非有據。樂活公司另辯稱紹元公司消極未將系爭設備轉租他人,或使系爭設備受損而未能轉租他人,與有過失云云,然系爭設備並無成熟二手市場可供紹元公司洽詢轉租事宜,且本件轉租不易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未轉租之原因甚多,本難僅憑未轉租之結果即認紹元公司有何過失,樂活公司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⒋從而,紹元公司得依其於102年10月31日取得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樂活公司賠償48個月以每月租金13,500元計算之所失利益,共計648,000元。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紹元公司主張其於102年11 月27日催告樂活公司於5日內賠償,樂活公司收受通知後未 為賠償,應自102年12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提出(102) 紹元醫字第130414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樂活公司則陳述其應係於102年11月28日至12月3日間收受,則紹元公司主張樂活公司應自102年12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應為可採。是本件紹元公司得請求樂活公司給付648,000元自10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紹元公司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樂活公司請求給付648,000元及自102年12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其中504,000元及自10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原審判決樂活 公司給付金額144,000元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03年5月21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紹元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紹元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紹元公司上訴聲明第二項雖另請求原審判決樂活公司給付金額144,000元之103年5月22日利 息,但此已經原審判決樂活公司給付,紹元公司此部分上訴,應為無由。至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紹元公司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樂活公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紹元公司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樂活公司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