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台灣吉事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炎源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上訴人 何文煌 陳靜萍 何淑冠 陳靜美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113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何文煌、何淑冠、陳靜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何文煌、何淑冠、陳靜美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何文煌於民國98年8 月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綜理上訴人公司之酒類進出口及販售業務。被上訴人何淑冠為何文煌之胞姐,且係上訴人公司會計,被上訴人陳靜萍為何文煌之妻,被上訴人陳靜美為陳靜萍之胞姐,上訴人公司並未同意何文煌私下對廠商為補償措施,詎被上訴人等人為侵吞上訴人公司出售酒類之貨款,竟趁上訴人公司陸續委託訴外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倉儲)代售酒品機會,由何文煌以高價低報方式,分別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同年9 月4 日、同年12月2 日、同年12月24日、103 年2 月6 日,將貨款差額新臺幣(下同)2,400 元、2,100 元、3,300 元、1 萬6,800 元、3,000 元,由何淑冠不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銷貨單、公司發票等會計帳務以掩飾侵占所低報之差額犯行。又於102 年11月26日向亞東倉儲領取上訴人公司價值計7 萬零300 元之「約翰走路」10瓶、「麥卡倫(藍牌)」12瓶酒品侵占入己,復於103 年1 月7 日利用職務之便,向上訴人公司之合作廠商即訴外人陸海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海洋行公司)索取回扣2 萬元。嗣何文煌將上開所侵占之現金及所索取之回扣存入陳靜美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300168049009號帳戶內(下稱陳靜美帳戶),再將其中一部分金額轉匯至陳靜萍帳戶內,致上訴人公司共受有11萬7,900 元之損害。陳靜美、陳靜萍明知何文煌前因假酒案件致債信不良,仍提供帳戶供何文煌使用,幫助何文煌遂行背信、侵占等不法行為,即應對上訴人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7,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係由訴外人即新加坡籍林銘洲設立,登記負責人則為林銘洲胞兄林炎源,公司進口各類平行輸入酒品,委由被上訴人何文煌找尋國內經銷商及盤商,允以每年盈餘淨利百分之20作為報酬,在臺業務全委由何文煌處理。因上訴人公司委託貨運公司配售酒類予客戶時,於運送過程中有時酒瓶不慎碰撞破損,如直接從貨款中扣除破損數量,尚須開立折讓單,較為麻煩;也有些客戶向上訴人公司訂購酒品後,得知有其他同業售價較低,會向何文煌抱怨,故為賠償客戶損失及安撫客戶情緒,乃基於其負責臺灣地區業務之權限,自行制定瑕疵酒補貼方案,亦即告以客戶先將酒品破裂瑕疵品收集,俟累積一段時間再行計算,由何文煌將上訴人存放在東亞倉儲之瑕疵酒直接賠償客戶,或將該等瑕疵酒以低於市價之方式販售他人,再將賣得之價金以現金方式賠償予客戶。上訴人公司主張何文煌於102 年8 月6 日、同年9 月4 日、同年12月2 日、同年12月24日、103 年2 月6 日,侵占貨款差額2,400 元、2,100 元、3,300 元、1 萬6,800 元、3,000 元等,均係補貼客戶即訴外人鈐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鈐蔚公司)因向上訴人公司購買酒品破損或其他瑕疵之損失。再者,上訴人公司所稱何文煌向東亞倉儲領取之「約翰走路」10瓶、「麥卡倫(藍牌)」12瓶酒品價值計7 萬零300 元部分,也是何文煌用來補償訴外人鏵錡洋酒有限公司(下稱鏵錡公司)、鎧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鎧磐公司)因向上訴人公司購入酒品中有破損及補價差之損失。至何文煌亦受託代銷林銘洲自行攜帶入境酒類商品,交陸海洋行公司寄賣,嗣陸海洋行公司售出後,因該酒類商品非正式報關進口,並無進口報關文件及進項發票,上訴人公司無法開立銷項發票向陸海洋行公司請款,何文煌遂商請訴外人帝利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帝利寶公司)代開立含稅金額31萬元之發票,陸海洋行公司方給付31萬元予帝利寶公司,在帝利寶公司扣除開立發票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相關費用2 萬元後,再由何文煌把29萬元繳交予上訴人公司,並無收取回扣及侵吞入己之情事。何淑冠亦僅係單純依何文煌指示之內容製作銷貨單,其餘事項並不知情。陳靜美、陳靜萍亦係因何文煌債信不佳,不能自己開立帳戶,才出借帳戶供何文煌使用,對於帳戶內資金運用亦均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7,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東亞倉儲代售酒類,總價1 萬5,000 元,於102 年8 月6 日實際收款1 萬2,600 元,差額2,400 元。㈡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東亞倉儲代售酒類,總價1 萬500 元,於102 年9 月4 日實際收款8,400 元,差額2,100 元。 ㈢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東亞倉儲代售酒類,總價2 萬600 元,於102 年12月2 日實際收款1 萬7,300 元,差額3,300 元於同日存入被上訴人陳靜美帳戶。 ㈣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東亞倉儲代售酒類,總價5 萬400 元,於102 年12月24日實際收款3 萬3,600 元,差額1 萬6,800 元於102 年12月26日存入被上訴人陳靜美帳戶。 ㈤上訴人之合作廠商即訴外人陸海洋行公司代為銷售酒類共計31萬元,係由訴外人帝利寶公司開立發票,由被上訴人何淑冠於103 年2 月13日至陸海洋行公司領取現金31萬元,其中29萬元繳回上訴人,差額2 萬元,則由何文煌存入陳靜美帳戶內。 ㈥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東亞倉儲代售酒類,總價2 萬600 元,於103 年2 月6 日實際收款1 萬7,600 元,差額3,000 元。 ㈦被上訴人何文煌於102 年11月26日向東亞倉儲領取「約翰走路」10瓶(每瓶2,170 元)、「麥卡倫(藍牌)」12瓶(每瓶4,050 元),共值7 萬零300 元。 ㈧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涉嫌業務侵占等案件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自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1 月30日以103 年度自字第41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後,本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4 月7 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627 號判決發回本院刑事庭更審,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1 月18日以104 年度自更㈠字第2 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4 人均無罪,經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8 月18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641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以上㈠至㈦之事實,分別有上訴人提出之取貨單、銷售單、陳靜美帳戶、Line對話、公司發票、帝利寶公司統一發票、何淑冠簽收之收據、陳靜美帳戶轉帳紀錄等件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11384 號卷第8 頁至第33頁);以上㈧之事實,業有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自字第4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27 號刑事判決、104 年度自更㈠字第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641 號刑事判決可稽;皆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文煌將賣得酒品之貨款以多報少而侵吞價差、侵吞酒品及收取回扣,被上訴人陳靜萍、陳靜美提供帳戶供何文煌為前開不法使用,被上訴人何淑冠則配合何文煌偽造不實會計帳務,是被上訴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茲分項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文煌將賣得酒品之貨款以多報少而侵吞價差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文煌以高價低報之方式,將其陸續委託訴外人亞東倉儲代售酒品之貨款差額2,400 元、2,100 元、3,300 元、1 萬6,800 元、3,000 元等,合計27,600元侵占入己一節,業據提出取貨單、銷貨單、陳靜美帳戶存摺明細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26頁),被上訴人何文煌固坦承將酒品以較高之價格減價後以較低價格報帳之情,惟否認有侵占貨款差額之情事,辯稱:上訴人販賣酒品予客戶時,係委由大榮貨運配送,於運送過程中有時酒瓶不慎碰撞破損,上訴人所指伊侵占之貨款差額2,400 元、2,100 元、3,300 元、1 萬6,800 元、3,000 元部分,伊確實已用來補貼客戶即訴外人鈐蔚公司向上訴人購買酒品破損或其他瑕疵之損失等語。經查,證人即擔任上訴人行政會計之楊雅文在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自字第41號案件審理時雖證稱:「何文煌跟何淑冠說出什麼貨,賣給什麼廠商,賣多少錢,何淑冠打出銷貨單,偶爾是我打,銷貨單出來以後,廠商會匯款到銀行,我再做收入傳票,老闆林銘洲來的時候會跟他核對. . . . (自訴代理人問:差額的部分是不是自訴人公司沒有收到這筆錢?)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正、反面),被上訴人何文煌亦不否認上情,惟辯以這些差價都是用來補貼客戶對於瑕疵酒之損失一情,則本院應審究上訴人存放在東亞倉儲之酒品究否確有瑕疵酒,倘有瑕疵酒,則何文煌銷售該瑕疵酒之所得與之後報帳數額之差額,是否有據為己有之情形,實有釐清之必要: ⑴依證人楊雅文於上開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何文煌在伊公司負責臺灣的業務,負責進出口酒類的買賣,伊公司臺灣的業務都是聽從何文煌的指揮,至於業務就是賣酒,用多少錢買,賣給誰是何文煌決定,進那些酒的部分不是何文煌決定,是由林銘洲決定,進多少錢跟誰進酒都是林銘洲決定。在何文煌任職時間,伊知道何文煌有賣瑕疵酒的行為,但伊不知道公司有無處理,伊也不知道何文煌賣瑕疵酒的行為有無經過自訴人公司(即本件上訴人)他們的同意,(何文煌是否有將販賣所得全部或一部繳回自訴人公司?)單上有瑕疵酒出貨的記錄,就有入帳,在何文煌賣出瑕疵酒的行為過程當中,自訴人公司或任何自訴人公司人員,沒有阻止或表示反對。因為他是主管,這些瑕疵酒的入帳會給林銘洲看,林銘洲會說怎麼賣這麼便宜,後來在何文煌離職之前就有說不能賣,伊知道林銘洲在何文煌離職之前有說,大約是離職之前一年或半年之前。在林銘洲表示反對之後,何文煌就沒有再賣瑕疵酒,瑕疵酒的價格,伊聽到的是何文煌講的,但伊不知道他有無跟林銘洲討論過,伊不知道何文煌對於銷售價格有無決定權限,就伊所知,如果業務人員談到要買酒的案子,是否同意銷售價格或條件,都是問何文煌;伊不知道何文煌是否還要請示林銘洲,就伊所知並不需要林銘洲蓋章以後才決定賣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證人即東亞倉儲組長周英傑於刑事庭亦證稱:自訴人公司(即本件上訴人)有向東亞倉儲租用倉庫,承租倉儲是伊的承辦業務。伊只知道自訴人公司聯絡人就是何文煌先生,自訴人公司有一些瑕疵的酒,放在東亞公司,所謂瑕疵的酒是指由自訴人公司自己去挑出有標損或包裝盒凹損的酒,伊有幫他們處理過瑕疵的酒,當時何文煌就是對話的窗口,單據上面所記載的酒品,都是瑕疵酒,如果是正常的良品,會有正常的出貨單,不會是手寫的單子;伊賣掉酒,之後製作成單據,拿錢給何文煌時,請何文煌簽收,就伊所知,自訴人公司沒有固定模式處理小倉庫內的瑕疵酒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2 頁);參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銷貨單上確實註記有「THE ALL GOODS IS DEFECTIVE」、「瑕疵品整理後稍可賣DEFECTIVE GOODS 」、「標損、支盒不良」等字樣,有自訴人提出之銷貨單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第11頁、第15頁、第16頁、第20頁、第30頁),可知被上訴人何文煌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要職,酒品之售價與銷售對象均由何文煌決定,不需先由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決定,而上訴人所賣酒品偶遇瑕疵時,其處理方式並無一定模式,倘遇客戶反應所收受開箱之酒品存有瑕疵,則此等瑕疵酒品之售價自無從等同於一般正常貨品,倘因之有折讓或差額補貼之情,亦與事理無違,是以何文煌上開所辯其係為補貼客戶損失等情,應非無據。 ⑵又訴外人鈐蔚公司向上訴人訂購酒類大多是50箱、100 箱,點收時均以箱為單位,無法逐一查看,時有酒類破損及標籤毀損之瑕疵,故被上訴人何文煌於102 年8 月7 日、同年9 月9 日、同年12月9 日、103 年1 月8 日、同年2 月7 日對鈐蔚公司以現金處理酒類破損及瑕疵問題時,該公司即出具收據交付何文煌留存等情,業據何文煌提出鈐蔚公司簽收單5 件為據(見原審卷第62至66頁),並經鈐蔚公司函覆本院確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14 頁),證人即鈐蔚公司中部業務員盧真星於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自更㈠字第2 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那簽收單是我簽收的,那是何文煌寫的,上面的統一發票章是我蓋的」、「有些產品有瑕疵,何文煌用現金來補這些瑕疵品,臺灣吉事特公司進口的時候有些瑕疵,他們公司有好幾個名字,例如鈺峰公司,因為他們公司把貨出到我們這裡,我們叫貨都是50箱100 箱,我們點收是計算箱數,但實際開箱之後會發現瓶子有破損,或是外包裝有破損,這種損失要何文煌他們公司吸收,也可能是客人買酒之後,認為酒質有問題拿來退貨,我們就要請何文煌他們公司賠償,賠償不一定是現金,但最好是以現金處理,把瑕疵品拿回去」、「(進貨交易表)這張表是我製作的,以這個表單只有記載進貨的數量,看不出來貨品有瑕疵。貨品瑕疵就是我們或客戶開箱以後,才看得到。我們對於瑕疵品退換的情形不會另外製作表單,而是將瑕疵品直接交給何文煌看,請他根據瑕疵品的狀況賠償。簽收單上的日期大概就是那段時間累積的瑕疵品,就結算一次,我們不會一發現瑕疵品就要何文煌來處理,累積多久或瑕疵品數量都不一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反面及第117 頁),可見何文煌係將上開差額補償鈐蔚公司因上訴人販售酒品運送過程發生部分破損等瑕疵或客戶退貨所生之損害,何文煌並未將上開差額侵占入己。上訴人雖主張伊未同意何文煌私下對廠商為補償措施云云;但證人楊雅文於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自字第41號案件審理時,亦曾證稱:「我們公司(指本件上訴人)臺灣的業務都是聽從何文煌的指揮,我們有國外的公司,但國外的業務我不清楚。我說的臺灣業務就是指我剛剛說的進出口酒類買賣及員工的面試都是何文煌負責指揮」、「臺灣公司的面試還有應徵及解職都是何文煌跟我們說的。至於業務就是賣酒,用多少錢賣,賣給誰是何文煌決定,進哪些酒的部分不是何文煌決定,是由林銘洲決定。進多少錢跟誰進酒都是林銘洲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反面及第105 頁反面),堪認何文煌係受上訴人委任全權處理酒類販售等事宜,上訴人復未舉證其逾越權限,或舉證公司另有專款或作法補償客戶損失,何文煌自得處理上訴人與廠商之間退貨及補償事宜。參以東亞倉儲組長周英傑於刑事庭之上開證詞,益徵何文煌於委由東亞倉儲販售存放該公司之瑕疵酒後,已逕提撥一部所得供作補償客戶之損失。何文煌對於上訴人與鈐蔚公司間之交易,於發生酒品瑕疵時,因瑕疵比例甚小,乃未循開立折讓單、製作會計憑證等正式退換貨程序,而以如上便宜程序行事,提供瑕疵酒品補貼,容非與事理有悖,堪認何文煌前開所辯應屬可採。何文煌既無將販賣酒品之差額據為己有,其將部分短收款(即差額)存入陳靜美帳戶內之行為(詳如後述),縱屬不適宜,亦難謂其有何侵占酒品差額之不法意圖。 ⑶上訴人提出註記為「陳靜美台北富邦士林分行300168049009」帳戶收入表格及收支明細表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其中收支明細表於備註欄註記為「煌獎金」,上訴人指稱「煌獎金」之數額,即係被上訴人何文煌就瑕疵酒品出售所得與報帳數額間遭侵吞入己之差額一節;衡以上揭收支明細表係電腦列印,並非何文煌手寫,亦非銀行出具之歷史交易明細,何文煌亦否認「煌獎金」字樣係其所為,自無從執為不利於何文煌之認定。又因何文煌自行制定瑕疵酒補貼方案,係於客戶如發現有瑕疵酒,可待累積一段時間後,再與何文煌計算賠償,由何文煌利用上訴人存放在東亞倉儲之瑕疵酒直接賠償予客戶,或將該等瑕疵酒以低於市價方式販售,再將所得款項中之部分給付客戶以為補償,其餘則繳交上訴人等情,俱如前所述,是以何文煌與客戶之間,對於瑕疵酒之賠償,既已約定累計一段時間後再統計賠償,則何文煌在定期結算賠償前,固將該等差價暫存入陳靜美私人帳戶,尚難認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遑論何文煌確將該等款項支付補貼給客戶,並無侵占為己有,業如前述。 ⑷另證人楊雅文於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自字第41號案件審理時復證稱:林銘洲有時1 個月進公司2 至3 次,有時候2 、3 個月一次,林銘洲有到公司,伊就拿帳給他看,林銘洲會在銀行核對收入及支出傳票上簽名,伊知道何文煌有賣瑕疵酒等情(見原審卷第106 頁及第109 頁反面);對照上訴人所提之上開銷貨單上,亦明載有「THE ALL GOODS IS DEFECTIVE」、「瑕疵品整理後稍可賣DEFECTIVE GOODS 」、「標損、支盒不良」等字樣,均可徵此等交易模式並非祕密從事,林銘洲也會到公司檢視公司帳務,理應對何文煌處分瑕疵酒之作法,並非毫無所悉。參以證人楊雅文於該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林銘洲係在何文煌離職前一年或半年之前表示反對,之後何文煌就沒有再賣瑕疵酒等情(見原審卷第110 頁),上訴人亦未舉證另有專款或作法補償客戶關於酒品存有瑕疵之損失,則何文煌於上訴人表示反對意見之前,依其自行制定之瑕疵酒補貼方案行事,將瑕疵酒銷售後,持其中部分款項,用以支付客戶損失,尚難遽認有何故意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⒉綜上以觀,被上訴人何文煌將銷售上訴人之瑕疵酒之所得,與報帳數額雖有差額,然其係將差額用以補償客戶向上訴人購買酒品後發現有瑕疵之損失,並無侵占入己,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文煌夥同何淑冠低報上訴人出售之酒品價款,不實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銷貨單,製作不實會計帳務,以掩飾渠等犯行,將各該差額侵吞入己,並將部分款項存入被上訴人陳靜美帳戶,再轉匯至被上訴人陳靜萍之帳戶內,共同侵占差額之事實,並不足採憑,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差額合計27,600元,自不予准許。⒊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差額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賣酒貨款之差額,固然由何文煌存入陳靜美帳戶,然差額款項係用以補償客戶損失,已如前述,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27,600元之不當得利,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文煌侵占酒品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文煌於102 年11月26日向亞東倉儲領取上訴人價值計7 萬零300 元之「約翰走路」10瓶、「麥卡倫(藍牌)」12瓶酒品(以下合稱系爭酒品)侵占入己一節,並提出何文煌向亞東倉儲取貨之簽收單為據(見原審卷第31頁);被上訴人何文煌固不否認有領取前揭共22瓶酒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侵占之情,辯稱其於102 年11年26日領取系爭酒品,其中4 瓶「約翰走路」係用於訴外人鏵錡公司向上訴人購買酒品之瑕疵品補貼,其餘6 瓶「約翰走路」、12瓶「麥卡倫(藍牌)」係用於訴外人鎧磐公司向上訴人購買酒品之瑕疵品補貼等情。經查:證人即鏵錡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宴峯於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自更㈠字第2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問:酒品有瑕疵跟臺灣吉事特公司的誰聯繫?)何文煌,我都是找他買酒,有問題也都找他」、「(問:你有寫收據給何文煌,補了4 瓶約翰走路?)是,是何文煌寫好之後拿來給我簽名,我確實有收到4 瓶約翰走路」、「(問:何文煌補給你的酒是瑕疵的還是包裝完好?)我自己也在喝酒,何文煌既然很難報帳,他就把瑕疵酒補給我,我沒有損失就好。何文煌補給我的不是包裝完好的酒,是搬運過程中盒子破掉的酒」、「問:這是何文煌私下補給你的損失?)我是向何文煌買貨,所以請何文煌替我處理,但是他怎麼處理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反面);證人即鎧磐公司中部負責人林坤利於該刑事庭亦證稱:「(問:你在102 年10月30日你收到約翰走路21年6 瓶,跟麥卡倫酒品 1824年12瓶,是否如此?)那天何文煌拿上開酒到我成功路292 號門市給我,我們跟何文煌交易有段時間,他們公司每次送酒多少都會有瑕疵破瓶的情形,跟我做生意就會順便補差價。上開6 瓶跟12瓶酒就是拿來補差價跟破瓶的瑕疵,這些酒就不用另外付錢,算是補償我的損失,他們公司從頭到尾都是何文煌跟我接洽,平常送酒有外包司機會送貨,如果有上開的瑕疵破瓶因為發票跟匯款都已經結清,開折讓單太麻煩,向這種零的就是半年或幾個月結算1 次,何文煌會自己拿來」、「(問:請說明破損是哪個時間,破的數量,價格又多少?)我記不起來,以前我跟何文煌交易的時候常常有,有一些是破瓶的瑕疵,有些是因為我幫忙何文煌多叫一些貨,讓何文煌沒有業績壓力,但是酒品的價格下跌,我會有損失,所以何文煌也會補我一些酒。剛開始何文煌請的司機比較容易有弄到破瓶或瑕疵,後來換送貨人員這種情況就比較少,但是還是會有一些瑕疵,破瓶的時間我不記得。可能一批貨例如50打或100 打,只破1 瓶,在我跟何文煌買貨的比例破瓶的比例很少,而且比較貴的酒品破的機會很少,因為司機會比較小心,至於瑕疵瓶,例如破瓶酒有漏掉,就無法賣,有些是標籤破損,破瓶的狀況比較少,標籤瑕疵的比較多。價格無法計算」、「. . . . 何文煌賣的是水貨,平行輸入. . . . 何文煌送貨過來,但是其他水貨商報的價格更便宜,我就會跟何文煌抗議,何文煌就會給我一些補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對照證人王宴峯及鎧磐公司簽收之單據(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8頁),亦各記載有「收到台灣吉事特公司何文煌帶來瑕疵酒品一批:約翰走路XR21年4 瓶補破損酒及不良品的損失11/30 」、「收到台灣吉事特公司何文煌帶來瑕疵酒品一批:約翰走路21年6 瓶麥卡倫1824(藍標)12瓶補破損酒品及補差價的損失」等情;堪認何文煌前開所辯其所領取系爭酒品係分別用以賠償訴外人鏵錡公司、鎧磐公司因向上訴人購入酒品中有破損酒及補差價之損失等情,尚屬有據,應非虛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文煌侵占將上開酒品侵占入己云云,亦難認有據。上訴人亦未舉證其餘被上訴人與系爭酒品有何相關,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酒品之價值 70,300元,不應准許。 ⒉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酒品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0,300元,應予駁回。 ㈢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文煌索取回扣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文煌於103 年1 月8 日向訴外人陸海洋行公司洪總經理銷售「格蘭菲迪」1955、1959年份兩瓶酒,共31萬元,要求陸海洋行公司將其中賣得酒品金額29萬元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內,另差額2 萬元則要求陸海洋行公司匯入被上訴人陳靜美帳戶,何文煌顯有收取回扣2 萬元之情,並提出何文煌與陸海洋行公司洪總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開立金額29萬元之商業發票、陳靜美帳戶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上訴人何文煌否認侵占,辯稱:「格蘭菲迪」1955、1959年份兩瓶酒係林銘洲私自攜帶入境,並無進口報關文件及進項發票,上訴人無從開立銷項發票,伊為因應陸海洋行公司要求,始提供訴外人帝利寶公司代開立含稅金額31萬元發票俾請領代售上開酒品所得款項,帝利寶公司扣除開立發票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相關費用等計2 萬元後,再由何文煌把29萬元繳交上訴人,故差額2 萬元並非回扣,伊更未侵吞入己云云。 ⒉經查:被上訴人何文煌亦知悉上訴人有諸多關係企業如鈺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鈺鋒公司)、雅利基公司等,可資提供進項發票予以處理系爭酒品款項,何需另借用與上訴人無相關之帝利寶公司代為開立發票且還要多花2 萬元代開費用之理。況帝利寶公司係何文煌與何冠淑共同設立之公司,業據何文煌於本院刑事庭104 年自更㈠字第2 號案件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4 頁反面);而何文煌於本院審理時係辯稱上訴人公司、鈺鋒公司、雅利基公司都沒有記載系爭2 支酒品品項之發票,所以無法開立銷項發票,帝利寶公司是籠統寫酒類就可以規避這問題云云(見本院卷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然上訴人則陳稱其公司、鈺鋒公司、雅利基公司都是做酒類,不用規避等語,是何文煌前開所辯顯然啟人疑竇。上訴人甚至對何文煌以帝利寶公司向陸海洋行公司請款一事毫無所悉,顯係何文煌刻意隱瞞上訴人以遂行其收取回扣2 萬元之實。 ⒊又如被上訴人何文煌所辯其提供帝利寶公司待開立含稅發票以向代售酒品之陸海洋行公司請領代售款項,帝利寶公司扣除開立發票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相關費用等計2 萬元,理應匯入帝利寶公司帳戶內,何以卻請陸海洋行公司直接將差額2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陳靜美私人帳戶內?實難認該筆2 萬元係屬帝利寶公司之代辦或代墊費用。 ⒋再依帝利寶公司所開立之總計31萬元之統一發票乙紙以觀(見原審卷第27頁),一般含稅價之計算為金額乘以1.05,故31萬元除以1.05即得除稅價29萬5,238 元,但該「格蘭菲迪」1955、1959年份兩瓶酒品之賣價如為29萬5,238 元,何以不是將該金額匯入上訴人帳戶,而係僅匯入29萬元。可見上開統一發票應係由總計31萬元之金額,除以1.05反推算出29萬5,238 元,故何文煌、何淑冠顯係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利渠等收取2 萬元之回扣,應堪認定。 ⒌被上訴人何淑冠為上訴人之會計,且提供其與何文煌共同設立之帝利寶公司開立發票予陸海洋行公司以利領取系爭酒品款項,並開立上揭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且持以親至陸海洋行公司領取31萬元現金,足見何淑冠與何文煌共同遂行收取2 萬元回扣之行為,是何冠淑辯稱對於資金運用均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而被上訴人陳靜美為何文煌之妻姐,亦明知何文煌債信不良,不能與金融機構往來,卻仍願意提供帳戶供何文煌使用,陳靜美亦有幫助何文煌遂行收取回扣之行為,陳靜美幫助之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 ⒍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何文煌、何冠淑、陳靜美連帶給付2 萬元,實屬有據,應予准許。此部分請求既經准許,本院自無庸就不當得利請求權另行論述。至於被上訴人陳靜萍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此部分事實相關,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陳靜萍連帶賠償,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何文煌、何冠淑、陳靜美連帶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