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蔡政哲、黃鈺純、解怡蕙
- 法定代理人馬玉山
- 上訴人三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余鴻欽
- 被上訴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三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余鴻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被 上訴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侑珊律師 張竹君律師 陳湘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 日104 年度北簡字第9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超過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伍元之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以彼等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7 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67,617 元、到期日為104 年7 月2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104 年度司票字第11345 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惟上訴人否認對被上訴人負有本票債務,雙方顯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乙節有爭議,倘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僅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彼等簽發之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債務乃上訴人三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逕稱三俊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4 日就福國路共同管道結構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之履行。復於本院審理時方主張三俊公司已於103 年12月3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工程轉讓予訴外人連長網路工程有限公司(下逕稱連長公司),其中第3 條約定三俊公司僅就103 年11月20日(第13期計價請款)前所施作系爭工程,與連長公司連帶負責等語,此係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履約範圍所為主張,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再為提出,並無違反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工程依約履行所共同簽發,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項之約定:「簽訂工程合約後,如乙方(即上訴人三俊公司)未履約或有其他工程缺失、瑕疵、工程品質低劣之情形,除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外,甲方(即被上訴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並逕向法院就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上訴人三俊公司、被上訴人及連長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三俊公司將系爭工程轉讓與連長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103 年11月20日(第13期計價請款)之前乙方(即三俊公司)所施作工程,由乙、丙方(即連長公司)共同連帶負責,惟如有涉及缺失修繕之部分,丙方願全權負責修繕…」等語,可見三俊公司僅限於103 年11月20日前有違反兩造間承攬契約時,被上訴人始得執行系爭本票以行使票據債權。上訴人自系爭合約書簽立時起至103 年11月20日止,並無未履約或有其他工程缺失、瑕疵、工程品質低劣之情形,被上訴人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基於票據行為之獨立性與無因性,被上訴人僅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上訴人自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就權利發生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應就上訴人無未履約或施工無瑕疵等之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且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供作履約擔保,被上訴人即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至上訴人有無工程缺失、瑕疵、工程品質低劣之情形,僅係強制執行之問題,此觀系爭合約書第8 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並逕向法院就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亦明。另依系爭合約書第8 條第3 項約定:「履約保證之期限為自工程合約簽定日起,至甲方業主驗收合格日止,期限屆滿後無乙方(即上訴人)應負責之情事時,甲方退還該本票」等語,可見工程既未完成,工程即有發生缺失、瑕疵、品質低劣等情事之可能而有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之不確定風險,被上訴人應繼續持有履約保證票並享有票據債權即有法律上原因。再者,上訴人雖主張三俊公司已將系爭工程讓與連長公司,惟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丙方應依原合約履約保證之金額提供履約保證票,送甲方收受無誤後,乙方始得向甲方申退履約保證票」等語,連長公司迄今尚未提供與原合約履約保證金額相同之履約保證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該本票仍繼續擔保連長公司依約承作系爭工程。而連長公司數次發生未派員施作、施工遲延及重大瑕疵等無法履約情事,致被上訴人先行支出機具器材、代僱工及工安扣款等相關費用共計538 萬1,580 元,故於連長公司清償上開款項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至64、68、79至80頁): ㈠三俊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4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8 條約定,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以代替現金之支付作為履約保證之用。嗣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經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00000 號裁定准予執行。 ㈡三俊公司、被上訴人、連長公司及訴外人中貴工程有限公司(下逕稱中貴公司),於103 年12月3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三俊公司將系爭工程轉讓與連長公司,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甲方同意於103 年11月20日(第13期計價請款)之前乙方所施作工程,由乙、丙方共同連帶負責,惟如有涉及缺失修繕部分,丙方願全權負責修繕。103 年11月20日之後所施作之工程由丙、丁(即中貴公司)共同連帶負責」等語。 五、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為何?是否僅擔保三俊公司於103 年11月20日前違反系爭合約書之違約責任?連長公司未提供履約保證票前,系爭本票是否仍擔保連長公司依約承作系爭工程?㈡被上訴人抗辯三俊公司及連長公司有無法履約情事,致被上訴人先行支出費用共計538 萬1,580 元,均為系爭本票擔保範圍,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主張履約保證票之原因債權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應僅限於103 年11月20日前上訴人三俊公司就工程施作有違反系爭合約書之違約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2.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其依系爭合約書履約之用所簽發,兩造即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節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固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惟仍應就其並無為履約保證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即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例如兩造間並無訂立系爭合約書或縱已訂約但其依約無須簽發系爭本票等事實之存在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三俊公司確與其簽訂系爭合約書,且依系爭合約書第8 條,三俊公司確有提供金額2,767,617 元,並由其及其法代理人即上訴人余鴻欽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供作履約保證之用,上訴人因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事實,是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確為兩造間之履約保證契約,應堪認定。 3.惟上訴人主張三俊公司、被上訴人及連長公司、中貴公司另已於103 年12月3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三俊公司將系爭工程轉讓與連長公司,由連長公司取得三俊公司依系爭合約書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債權,並承擔系爭合約書之義務,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 項約定,被上訴人亦同意就103 年11月20日之前三俊公司所施作工程,由三俊公司、連長公司共同連帶負責,103 年11月20日之後所施作之工程則由連長公司及中貴公司連帶負責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及前開協議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可認三俊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3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三俊公司依系爭合約書所負之權利義務業已由連長公司繼受,而發生債權移轉及債務承擔之效力,則三俊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此後即已無系爭合約書關係存在,且依前述系爭協議書約定,三俊公司僅就103 年11月20日前施作之工程負責,於該日後即不負工程施作責任。換言之,三俊公司依系爭合約書所負之履約及擔保工程無缺失、瑕疵或工程品質低劣情形之責任,應僅限於103 年11月20日前施作之工程,其於該日後即無履行契約之責任可言。系爭本票既係為其履約保證之用,該擔保範圍自與其前述履約責任範圍相同,非屬三俊公司應履約之部分,自不在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從而上訴人主張僅限三俊公司於103 年11月20日前有違反系爭合約書情事,被上訴人始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應屬有據。 4.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合約書第8 條第3 項約定,履約保證之期限為自工程合約簽定日起,至業主驗收合格日止,期限屆滿後無三俊公司應負責情事,被上訴人方退還本票,因工程未完成前,仍有發生缺失、瑕疵、品質低劣等情事之可能,其應繼續持有履約保證票並享有票據債權即有法律上原因;再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連長公司應依原合約履約保證之金額提供履約保證票,送被上訴人收受無誤後,三俊公司始得向被上訴人申退履約保證票,惟連長公司迄今尚未提供與原合約履約保證金額相同之履約保證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該本票仍繼續擔保連長公司依約承作系爭工程等語。惟查,系爭本票係擔保三俊公司依系爭合約書承作系爭工程之履約責任,且三俊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因已與連長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三俊公司僅就103 年11月20日前施作之工程負責,既如前述,可見三俊公司及被上訴人已另合意約定三俊公司就系爭合約書之履約責任範圍,限定其僅就103 年11月20日前施作之工程負責,則其履約保證即系爭本票擔保責任之範圍,自當與其等合意變更後之履約責任範圍相同。系爭協議書雖另有約定上訴人應待連長公司提出同額保證票後,始得申退系爭本票,惟參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連長公司繼受三俊公司就系爭合約書之權利義務後,非但就103 年11月20日之後所施作之工程負責,就103 年11月20日前三俊公司所施作之工程範圍亦應負責,且全權負責缺失之修繕,是其所負之契約責任範圍顯然大於且涵括三俊公司所應負責任範圍,從而探求當事人締約真意,該條約定應係指若連長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8 條第1 項所指定之金額出具履約保證票,即足擔保其及三俊公司無論於103 年11月20日之前或之後依約施作工程之履約責任,而得免除三俊公司以系爭本票作為其履約保證之擔保責任,縱連長公司迄未出具履約保證票,亦僅係上訴人不得提前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確認三俊公司103 年11月20日之前所施作之工程並無缺失、瑕疵或工程品質低劣情形之前,即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而已,惟此約定並無影響其等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約定三俊公司履約責任範圍,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協議書第3 條僅約定上訴人於契約轉讓後之連帶責任,不變更系爭本票擔保範圍,系爭本票擔保範圍涵及連長公司所施作之工程云云,顯然與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內容及三俊公司係擔保自己依約施作工程之履約責任而出具系爭本票之意旨有違,不足為採。 ㈡系爭工程已於105 年7 月29日經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驗收合格一節,有該處105 年11月25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5717285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系爭工程既經施工完成且驗收合格,則三俊公司於就其所應負責之工程施作範圍,即103 年11月20日前所施作之工程,究竟有無缺失、瑕疵或工程品質低劣之情形,應已確定,則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之存否及數額為何,亦當已確定。參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履約之擔保,且所擔保之工程內容均已經業主驗收合格通過,則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未能履約或施作工作有缺失、瑕疵或工程品質低劣等被上訴人得主張票據權利之情事發生,應認可採。被上訴人雖抗辯三俊公司有諸多未履約之情形,致其支出費用共計538 萬1,580 元而受有損害,惟依前揭說明,其就履約保證債權存在,即上訴人之違約行為及其支出費用暨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其因而得請求費用償還或損害賠償等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固提出廠商扣款紀錄單、存證信函、連長工務協調會會議紀錄、系爭工施工相片其委請其他廠商代施工之請款單、請款明細等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6 至207 頁),然其中僅有第1 份廠商扣款紀錄單所記載施工日期為103 年8 月14日,係為三俊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03 年11月20日之前所施作(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其餘文件所指之工程缺失情事,則均發生在104 至105 年間,而屬103 年11月20日之後施作之工程項目,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僱於系爭工程現場擔任工地負責人之林志昇亦到庭證稱: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就由連長公司執行三俊公司未完成的契約項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6 頁),足認除前開103 年8 月14日廠商扣款紀錄單所載之工程缺失外,其餘文件所指之工程缺失情事,均非上訴人所為,且因日期均在103 年11月20日之後,參諸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即非屬三俊公司所應負責之範疇,依前揭說明,自亦非屬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 2.至於前開103 年8 月14日廠商扣款紀錄單,其上各欄記載「合計:3,465 」、「扣款廠商:三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扣款內容:新工處8/13稽查勞安缺失改善(共同管道責任歸屬─三俊營造)*2」「扣款金額:3,000 」、「管理費:300 」、「營業稅:165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佐以證人林志昇證述:此係業主新工處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進行勞工安全衛生檢查後發現缺失,即如本院卷第108 背面照片所示,被上訴人因而遭新工處罰款3,000 元,該扣款單紀錄上分別有承辦工程師藍敏男及三俊公司當時工地代表人賴志平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可見三俊公司於其施工期間即有前述勞安缺失之瑕疵,而致被上訴人支出費用等情無訛,且上訴人就此一施工瑕疵存在暨該筆款項尚未向三俊公司扣款等情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26 頁背面至227 頁)。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就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內,因上訴人工程缺失致支出前開款項,而對上訴人有3,465 元之債權,應屬可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本件訴訟中方主張有前開損害,距離前開瑕疵發現已逾一年,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規定之期間而消滅等語。然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而已,債權人之債權本身並不消滅,此觀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縱有因時效而消滅者,亦僅在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時,上訴人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並未消滅。3.綜上,依被上訴人所舉之事證,僅得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履約保證債權3,465 元存在,除此之外,尚難認其對三俊公司所應履約範圍內有何違約而得主張之債權。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於3,465 元之債權範圍內存在,被上訴人因未能舉證證明另有何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465 元之部分不存在,應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超過3,465 元之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463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鄭以忻 附表: ┌─────┬─────┬─────┬─────┬─────┬───┬────┐ │共同發票人│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及利│受款人 │付款地│備註 │ │ │ │(新臺幣)│息起算日 │ │ │ │ │ │ │ │ │ │ │ │ ├─────┼─────┼─────┼─────┼─────┼───┼────┤ │三俊營造工│104 年7 月│2,767,617 │104 年7 月│根基營造股│臺北市│免除做成│ │程有限公司│20日 │元 │20日 │份有限公司│大安區│拒絕證書│ │、余鴻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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