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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52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春鈴林芳華方祥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52號

抗告人
群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森雄(原名曾龍雄)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4年度北簡字第100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人提起抗告,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略以:原審法官違法不審,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伊之訴,伊不服提起抗告,伊法定代理人提起之另案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4年度北簡字第795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伊部分勝訴,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受理在案,足認伊係相對人之債務人,應有合法權利,原審法官不審理,應退還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630元,伊並聲請退還裁判費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5年4月8日所為104年度北簡字第1009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同年5月2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並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蓋印收受,抗告人於同日具狀就前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因未據繳納抗告費,經原審於同年6月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8日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收受,惟抗告人逾期未為繳納,有送達證書、本院臺北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8、323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原審於同年7月18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持前揭情詞,對前述裁定聲明不服,洵屬無據。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聲請退還原審訴訟費用部分,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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