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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5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賴惠慈郭顏毓陳彥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53號

抗告人
冠西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乃成
相對人
徐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8332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1條亦有明文。再按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及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等問題,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 條至第31條之3 ,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 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 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觀上揭規定與說明,就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客觀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為合意管轄,他訴訟兼具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而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衡於合意管轄本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之性質、並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自仍以併由合意管轄法院審理為宜。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係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兩造所簽訂之聘僱同意書,性質上顯係重疊合併,相對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規定,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抗告人遂依聘僱同意書第12條:「關於本合約引起之糾紛,如有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向原審法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惟原審疏未注意,遽以本件抗告人並非因僱傭契約設訟而為請求,應無兩造間聘僱同意書合意管轄之適用,以相對人之住所地連江縣南竿鄉所屬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裁定移轉管轄,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以相對人住所地係在連江縣南竿鄉,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福建連江法院,固非無見。惟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單一訴之聲明,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兩造間聘僱同意書等數項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審卷第2 至8 頁),是本件相對人住所地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及聘僱同意書合意管轄法院即本院均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意旨,兩造既於聘僱契約書第12條合意約定:「關於本合約引起之糾紛,如有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等節,抗告人自得就該部分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之規範意旨,本件宜由本院併為管轄,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故原審法院以相對人戶籍非設於本院轄區為由而逕認本院無管轄權,並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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