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黃靈舞(原名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旭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三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五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六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九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一○五年七月十八日送達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之送達地址新竹郵局一九之四三五號信箱,有原審卷附信封上郵局日期戳章(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可參,雖抗告人逾期未領而遭退回,揆諸前項說明,原審命補費裁定送達抗告人陳明受送達處所之郵局專用信箱時,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未實際取出應受送達文書而有不同,且抗告人嗣於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聲請線上查詢案件進度狀,載明其對原審上開同年月十四日命補費裁定不服之意旨,足認抗告人至遲於傳送前揭電子郵件時,已知悉原審命補費裁定之意旨。詎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