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黃零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6311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49條第3項、第4項、第150條、第15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下稱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並將該裁定郵寄至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之送達處所新竹郵局19-435號信箱,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原法院乃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除將該裁定郵寄至抗告人上開郵政信箱外,復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抗告人不服上開駁回其訴之裁定而提起抗告,因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並將該補費裁定郵寄至前揭郵政信箱,仍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原法院復於105年8月19日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前段規定,上開裁定於同年9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依首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