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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蔡政哲黃鈺純解怡蕙
  • 法定代理人
    粘耿豪、賀鳴珩

  • 原告
    沈克勤
  • 被告
    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沈克勤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相 對 人 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耿豪 相 對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4 年6 月29日所為103 年度北金簡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抗字第9 號、98年度台聲字第21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時,始能適用(參本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起訴請求:①確認伊與相對人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間存有股東身分之法律關係及有直接給付之權利;②確認伊爲億豐公司股票2,000 股(股票號碼80-ND-030406、80-ND-030407,共2 張,各1,000 股,下稱系爭股票)之受領權人(原聲明記載「受領義務人」係誤植);③相對人億豐公司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元大公司)應連帶給付伊系爭股票,及自民國82年4 月1 日起算之股息、股利;④如系爭股票給付不能時,請求以系爭股票被收購後之總價值給付抗告人,及自96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開聲明第①至④項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簡抗字第3 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 萬0,760 元。嗣抗告人於104 年5 月1 日以書狀追加聲明:⑤相對人億豐公司與元大公司應共同給付6,000 萬元(包括懲罰性賠償2,000 萬元、違約性賠償2,000 萬元、精神及名譽損害慰撫金2,000 萬元);⑥相對人億豐公司、元大公司共同將股東戶號1883、1884(下稱系爭戶號)內現存財產返還予伊。又追加聲明第⑤項係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遲延交付系爭股票所衍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屬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情形。至追加聲明第⑥項則與聲明第③項中附帶請求「自82年04月01日起計算之股息、股利」重疊,亦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追加聲明第⑤、⑥項應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惟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4 年6 月29日103 年度北金簡字第36號裁定(下逕稱原裁定),將聲明第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與聲明第①至④項合併計之,而將聲明第①至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爲6,008 萬760 元,並命抗告人於查報聲明第⑥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後與之併計,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103 年2 月10日起訴請求(經本院簡易庭103 年度北金簡字第36號受理在案,下逕稱本案訴訟):①確認伊與相對人億豐公司間存有股東身分之法律關係及有直接給付之權利;②確認伊爲億豐公司系爭股票之受領權人;③相對人億豐公司與元大公司應連帶給付伊系爭股票,及自82年4 月1 日起算之股息、股利;④如系爭股票給付不能時,請求以系爭股票被收購後之總價值給付抗告人,及自96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開聲明第①至④項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簡抗字第3 號民事裁定認以系爭股票之給付請求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足,即以系爭股票客觀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 萬0,760 元。嗣抗告人於104 年5 月1 日以書狀追加聲明:⑤相對人億豐公司與元大公司應共同給付6,000 萬元(包括懲罰性賠償2,000 萬元、違約性賠償2,000 萬元、精神及名譽損害慰撫金2,000 萬元);⑥相對人億豐公司、元大公司共同將系爭戶號內現存財產返還予伊。觀諸本件訴之聲明第①、②項,抗告人係請求確認與相對人億豐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並有直接給付請求權,及確認抗告人為系爭股票之受領權人;訴之聲明第③、④項,抗告人係基於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上開請求權基礎無非係以「給付系爭股票」為目的,亦與抗告人主張確認伊與相對人億豐公司股東關係權利存在為基礎而請求給付系爭股票,相互競合。抗告人業已起訴主張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負有「交付系爭股票」之給付債務,並請求相對人履行交付系爭股票。惟相對人否認抗告人享有系爭股票之股東權益,迄今拒不交付抗告人系爭股票,抗告人乃再據以主張相對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於104 年5 月1 日具狀追加聲明第⑤項請求相對人共同給付6,000 萬元之損害賠償,顯見追加聲明第⑤項係以原起訴聲明請求交付系爭股票所衍生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附帶請求。另追加聲明第⑥項請求相對人億豐公司、元大公司將系爭戶號現存財產返還於伊之請求內容,則與聲明第③項附帶請求「自82年04月01日起計算之股息、股利」之內容有所重疊,認追加聲明第⑥項亦屬附帶請求。依首揭規定,追加聲明第⑤、⑥項均屬一訴附帶請求,應不併算其價額。 ㈡至抗告人固於本案訴訟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訴之聲明第③、④項係依證券交易法(下逕稱證交法)第6 條、第20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於104 年5 月1 日民事準備狀㈡主張追加聲明第⑤項係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惟抗告人已於106 年7 月3 日具狀陳明抗告人援引上開證交法規定僅係說明伊購買系爭股票所繳交之「82年4 月17日億豐公司購買普通股股票繳款書」係證交法第6 條第2 項所明定之有價證券,而證交法第20條規定僅係支持抗告人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股票;另抗告人援引上開民法第185 條規定,乃因抗告人非法律專業人士,不諳法律所為錯誤援引等語(見105 年度簡抗更一字第1 號卷【下逕稱本院卷】第25、26頁),堪認抗告人並無依上開證交法及民法第185 條規定據為本件第③至⑤項聲明請求之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之聲明第⑤、⑥項核屬一訴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原裁定將聲明第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與聲明第①至④項合併計之,而將聲明第①至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爲6,008 萬760 元,並命抗告人於查報聲明第⑥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後與之併計,尚有未洽。抗告意旨為有理由,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既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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