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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27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27號

聲請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
中頂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白玫
相對人
黃耀琳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柒拾萬元之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或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同意在案,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聲明承受訴訟。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0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86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5年度存字第1522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復因前開供擔保公債即將到期,急需辦理還本手續,遂聲請變更提存物,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提供面額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下稱系爭供擔保公債)供擔保,以新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615號提存在案。茲因系爭供擔保公債即將屆期,聲請人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已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04號裁定、新北地院95年度存字第1522號提存書、101年度存字第1615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各案件案卷核實無誤,經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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