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39號
- 聲請人
- 孫淑儀即生光藥局
- 相對人
- 台灣貝爾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俊雄
上列聲請人為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九六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詳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618號民事裁定),為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前開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聲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96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868號提存書、95年度全聲字第61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確已訴訟終結,故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