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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林振芳
  •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 原告
    星展羅慧雯
  • 被告
    康世美有限公司法人韋月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46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代 理 人 羅慧雯 相 對 人 康世美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韋月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1627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韋月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1627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康世美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 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則該法人雖非無訴訟能力人,但須以自然人為其代表人,在訴訟法上應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法人無代表人時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其訴訟之對造自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康世美有限公司(下稱康世美公司)歐陽傳賢已於民國104年7月3日死亡,而相對人之董 事僅有歐陽傳賢一人,該公司迄未依法選任新代表人,韋月雲除為本件清償借款訴訟之連帶保證人,亦為康世美公司關係企業即世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格蘭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康世美公司之經營狀況與事務處理當有所知悉,應有相當之能力得擔任其之特別代理人,不致損害該公司之利益。為利本訴訟之進行,爰聲請選任韋月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康世美公司邀同韋月雲、第三人格蘭科技有限公司、世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歐陽傳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而相對人康世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歐陽傳賢已於104年7月3日死亡等情,此有銀行授 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帳務還款明細、歐陽傳賢繼承系統表、第一順位繼承人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暨裁判公告證書等件附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27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又,歐陽傳賢為相對人康世美公司之唯一董事暨股東,該公司於歐陽傳賢死亡後,並未依法補選董事,迄今仍登記歐陽傳賢為法定代理人等節,亦有康世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參,堪認相對人康世美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韋月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為世界美國際股份公司、格蘭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相對人公司事務應有一定了解,並有能力代理相對人公司為訴訟行為,認由韋月雲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韋月雲為相對人康世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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