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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7號

異議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對人
睛奇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魯思詩
相對人
相對人
詹軒文

      簡航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取回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以(104)取勇字第2309號函所為否准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取字第2309號聲請取回擔保提存物事件,經提存所調卷後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睛奇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睛奇公司)聲請核發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656號支付命令,對其法定代理人有合法送達,而睛奇公司沒有合法送達。惟查上開支付命令已經法院核發確定證明在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修正前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是以聲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准予聲請人取回提存物,故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此亦為同條第2項後段所明定。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所為之(104)取勇字第2309號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6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書,已於同年11月10日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有該處分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又異議人代理人之送達處所位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中正區,並無在途期間可以扣除,是依前揭規定,異議人至遲應於104年11月20日前提出異議,始為合法。惟本件異議人迄至同年12月15日始提出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狀上本院提存所收文戳附卷可按,顯已逾上開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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