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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17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汪曉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17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吳祺絖
相對人
頂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雲
相對人
陳銘輝

      劉校綱

      林文程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陸佰萬元之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16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中央政府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物,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4年度存字第1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提存物業將屆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166號裁定、士院104年度存字第126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依法聲請變換前開提存物,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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