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30號聲 請 人 東尼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聖元 相 對 人 銳亮環球有限公司(SHARP RAY GLOB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鄭詩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佰陸拾貳萬玖仟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二六三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原為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574 號,嗣改分為105 年度重訴字第669 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以其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53263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簽發內載金額港幣716 萬8801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6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4 年6 月27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426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持該裁定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3263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之訴,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第669 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卷宗及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 ㈡又相對人執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26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於港幣716 萬8801元暨利息與強制執行費用之範圍內,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港幣3 億元,已逾新臺幣150 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5 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新臺幣762 萬9397元【計算式:新臺幣3051萬7586元(港幣716 萬8801元×聲請人起訴時即105 年3 月7 日港 幣兌換新臺幣匯率4.257 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5 % ×5 =762 萬9397元】,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以新 臺幣762萬9000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