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30號抗 告 人 東尼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聖元 相 對 人 銳亮環球有限公司(SHARP RAY GLOB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鄭詩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佰陸拾貳萬玖仟元之部分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執票人依據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簽發內載金額港幣716 萬8801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6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4 年6 月27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426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持該裁定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3263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抗告人前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以相對人為被告,並以被告不具實體上權利能力等節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69 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嗣抗告人於系爭事件繫屬中即105 年4 月1 日接獲上開准予相對人以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隨即於同月6 日以民事準備暨追加、更正訴訟狀遞送本院,於系爭事件中追加主張系爭本票為相對人偽造等節作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於抗告人提起上開訴訟後,依首開非訟事件法第123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即應免供擔保停止執行,然原裁定不查,未依上開規定裁定免供擔保停止執行,反依同條第3 項裁定抗告人應供擔保後始得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廢棄,並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6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免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426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上開裁定並於105 年3 月31日送達抗告人。相對人嗣持該裁定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3263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另抗告人曾於105 年3 月7 日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相對人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並無與抗告人成立票據債權債務之實體權利能力等節,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經系爭事件繫屬在案。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上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之日即105 年3 月31日後,再於105 年4 月6 日遞送民事準備暨追加、更正訴訟狀到院,並於該狀追加主張系爭本票為相對人所偽造一節作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卷宗及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故抗告人係於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已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原裁定仍命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與首開規定不合,自應由本院撤銷105 年6 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始得停止執行之部分,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