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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9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林幸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98號

異議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相對人
黃琮凱

      黃鉦展

      黃月嬌

      張敏

      吳錫明

      吳錫昌

      吳錫祥

      陳欣欣

      吳宗興

      吳玉堂

      吳東陽

      黃碧蓮

      吳培德

      吳培基

      吳寶月

      吳綾綺

      蘇中清

      吳中泓

      蔡志聰

      蔡政達

      蔡明翰

      蔡政育

      吳鴻英

      黃慶隆

      黃慶國

      黃三福

      黃錦珠

      黃錦美

      黃錦秀

      黃玉燕

      林劉秀桃

      劉琪土

      徐劉綉鳳

      林劉寶蓮

      張增男

      陳張純蓮

      張嘉麟

      張佩佩

      黃彥文

      黃冠瑜

      黃佩綾

      陳品樺

      謝茂生

      謝茂盛

      鄭謝秀照

      王謝桂蘭

      謝桂枝

      謝秀美

      謝怡東

      謝怡昇

      謝惠玲

      謝惠娟

      劉連順

      劉錦錄

      劉錦雄

      李劉金鳳

      葉燦煌

      盧劉素真

      劉美霞

      葉茂松

      張東隆

      張東豊

      張東勝

      張椀琳

      劉美英

      劉美麗

      劉美宏

      劉美慧

      劉銘芬

      劉憶如

      劉美彤

      張志斌

      紀學斌

      紀榮斌

      杜紀壽惠

      紀壽美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9日(105 )取智字第1324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取回本院89年度存字第3679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一○五)取智字第一三二四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六七九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5 年6月29日以(105 )取智字第1324號函所為駁回異議人取回本院89年度存字第3679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聲請之處分,異議人收受後,於105 年7 月4 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105 年7 月7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4 萬2,528 分之9 萬2,848 ,為第三人黃高金所有,黃高金於34年10月23日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黃蚶等43人繼承,並與第三人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成建設公司)、建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成開發公司)共有系爭土地。嗣統成建設公司、建成開發公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並以存證信函通知黃蚶等43人領取就應有部分應得價款新臺幣(下同)1,655 萬3,473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380 萬4,706 元、地價稅21萬9,776 元後之餘額1,252 萬8,991 元,因黃蚶等43人逾時未領取受領遲延,依法為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於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載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又因黃高金未繳納地價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分別以105 年3 月3 日及同年月22日北執廉100 年地稅執字第00040866號執行命令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於122 萬527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黃高金之全體繼承人黃慶國等76人取回,並准由異議人之新店分處收取之,嗣異議人為聲請領取提存物乃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申請核發黃高金遺產稅免納證明書,然依財政部83年2 月24日台稅財第831584491 號函釋以:「發生於38年6 月14日前之繼承案件,依行政院60年12月9 日台60財11949 號令規定,既一律免徵遺產稅,應無須申請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憑以辦理繼承登記」,從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5 年3 月3 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052283940號函以黃高金係於34年10月23日死亡,屬發生於38年6月14日前之繼承案件,因一律免徵遺產稅,自無從核發免納證明書為由,拒絕核發遺產稅免納證明書。嗣異議人持上開函件於105 年4 月27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122 萬527 元,經本院提存所105 年6 月29日(105 )取智字第1324號函以異議人未補正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為由,否准異議人之聲請。

(二)依據內政部84年07月14日(84)台內地字第8410215 號函釋以:「發生於38年6 月14日前之繼承案件,申辦繼承登記免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之文件,惟應查無欠繳土地稅後,再據以辦理」,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之規定以:「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屬一般性規定,係政府為改善早期繁瑣之繼承作業流程,基於簡政便民原則,特以函釋規定於38年6 月14日前之繼承案件免檢附證明書之例外,是本件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條件未能完備,係因黃高金於38年6 月14日前死亡,致稅捐稽徵機關無從核發遺產稅免納證明書之故,又上開法令均於系爭提存事件之前實施,提存人應係未察黃高金之死亡日期,始於系爭提存事件設定上開受取條件,另異議人業已提出「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以為證明,故本件應考量黃高金之死亡時點所適用法令,准予異議人領取提存物。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變更原處分等語。

三、按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繼承人於完納遺產稅前將遺產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致國家徵收遺產稅之目的無法達成而設,即以遺產之土地作為遺產稅繳納之擔保,遺產土地因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遺產稅繳納之擔保可轉由處分後所得之價金為之。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 項規定辦理提存者,如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時,應依提存法第21條規定在提存書領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後,持憑法院核發之提存書,並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規定之文件,101 年10月3 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9 點第4 款亦有明定。復參酌上開執行要點立法理由略以:「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辦理遺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納稅義務人應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上開證明書均係稽徵機關在不影響遺產稅款徵起之前提下所核發,是以,除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外,納稅義務人亦得檢附上開條文所定之遺產稅各類同意移轉證明書(例如: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逾徵收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領取提存物(財政部101 年3 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100062360 號函參照)」,是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提存書領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領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時,受取人亦得檢附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以領取提存物。

四、經查:

(一)系爭提存事件係提存人統成建設公司、建成開發公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後,即以存證信函通知黃高金之繼承人黃蚶等43人領取1,252 萬8,991 元,因渠等受領遲延而依法為清償提存,並於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載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嗣異議人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5 年3 月3 日、同年月22日北執廉100 年地稅執字第00040866號執行命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5 年3 月3 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052283940號函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122 萬527 元,經本院提存所以異議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5 年3 月3 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052283940號函」與系爭提存事件所附受取條件不合,且其於105年4 月27日於本院提存所調查時亦表示無從補正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另本院提存所曾於105 年5 月10日以(105 )取智字第1324號函請原提存人統成建設公司、建成開發公司,就異議人聲請領取上開提存物表示意見,提存人逾期並未表示同意等為由,否准異議人之聲請。

(二)惟異議人於本院異議程序業已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2頁),依前揭說明,所謂「遺產稅完納證明書」係指繼承人在核課期間內申報繳納稅款,經主管機關核定應繳納稅款,繼承人亦已繳納者;「遺產稅免納證明書」係指繼承人在核課期間內申報繳納稅款,經主管機關核定無應納稅款,繼承人無庸繳納者;「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係指繼承人申報繳納稅款時,該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已逾核課期間,且不得再補稅處罰者。則「遺產稅完納證明書」、「遺產稅免納證明書」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均係稅捐稽徵機關按納稅義務人不同之狀況,依稅捐稽徵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並據以核發之文件,均可避免繼承人於完納遺產稅前將遺產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實質之法律效果相同,且均無再繳納遺產稅之必要,又三者之證明書係代表課徵稅捐時納稅義務人不同之情況,無法併存。觀諸異議人提出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業已載明:「已逾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應免補稅處罰,特發給證明」,且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5 年3月3 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052283940號函亦明示:「依財政部83年2 月24日台稅財第831584491 號函釋規定,旨揭黃君遺產稅案係38年6 月14日前之繼承案件,一律免徵遺產稅,故無從核發免納證明書」,可知就黃高金之遺產並無應繳納之遺產稅,且遺產稅之核課業已逾核課期限,已無遺產稅繳納之問題,而「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既與「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實質之法律效力同一,已如前述,則異議人提出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應符合系爭提存事件中所附條件。

(三)此外,按受取權人不能提出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提存所應為公告,公告期間為20日,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物之領取有異議者,得於該期間內聲明之,前項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其領取金額逾3 萬元者,並命登載新聞紙1 至3 日,第1 項期間內,無人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提出必要文件,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定有明文。是縱認異議人未提出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然本院提存所逕以異議人未提出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即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漏未審酌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於本件有無適用,並依法定期間為公告及命異議人登報,於公告期間屆滿無人聲明異議後,審酌是否視為已提出必要文件,亦有未洽。

(四)從而,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105 年6 月29日(105 )取智字第1324號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幸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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