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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黃柄縉邱蓮華陳智暉

  • 原告
    徐琰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徐琰元(即真正美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 彭懷毅(即真正美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吳昆達(即真正美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上列聲請人請求為真正美石材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真正美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正美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雷隆程業已辭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目前已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真正美公司因公司內部問題及因公司相關資料仍在雷隆程手中,因雷隆程無意返還相關公司資料,聲請人無法辦理公司法所規定之相關事宜,目前尚未選出新董事長並向臺北市政府聲請為法定代理人之變更。又雷隆程於本案所為係屬無權代理造成真正美公司受有損害,故雷隆程與真正美公司顯有利害衝突之情,且已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保障真正美公司及聲請人等權益,爰聲請選任真正美公司監察人即前任董事長徐琰元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 訂有明文。是董事長辭職致公司董事長缺位時,其他現任之公司董事仍得依上開規定補選董事長。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真正美公司之董事長因辭職而缺額尚未補選一節縱然為真,然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內容觀之,真正美公司仍有董事彭懷毅、吳昆達等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補選董事長。是以真正美公司並非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相對人訴訟,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情形有別,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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