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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45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45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傅金銘
相對人
利強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何幸松(兼何幸一之繼承人)
相對人
何幸忠(兼何幸一之繼承人)

      何幸成(即何幸一之繼承人)

      何秀珍(即何幸一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壹紙(面額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債券代號:A97103),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112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債券1紙為擔保,並經鈞院以101年度存字第19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即將到期,須領回辦理還本事宜,另原相對人何幸一已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死亡,相對人何幸松、何幸忠、何幸成、何秀珍為繼承人,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告、家事法庭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於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之價值相當,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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