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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洪文慧
  • 法定代理人
    賴雯英、林政彥

  • 被告
    翰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人施忠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83號異 議 人 藏香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雯英 相 對 人 翰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彥 相 對 人 施忠年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日(一0五)取智字第二三九一號函否准取回本院提存所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日所為(一0五)取智字第二三九一號處分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翰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施忠年前經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命連帶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本息,經異議人持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前為免假執行、為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扣押後,准許異議人收取相對人所提存之現金二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本息,是筆款項就資本額僅一百萬元之異議人而言非低,提存所自應許其領取等語。 二、經查: (一)異議人於民國一0三年間以該公司與相對人公司訂立合作契約,由相對人公司在指定百貨公司設立專櫃銷售異議人擁有臺灣地區銷售代理權之法國時尚珠寶品牌商品,銷售所得扣除成本及約定佣金後,應交付異議人,相對人公司計至一0二年九月止應交付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相對人施忠年曾書立借條承諾就前述債務與相對人公司負連帶責任,第三人翰辰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翰辰設計公司)亦曾承諾負連帶責任為由,起訴請求相對人公司、施忠年、翰辰設計公司連帶給付異議人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七0五號給付貨款等事件受理,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判決異議人勝訴,並在主文第四項諭知異議人就前開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相對人公司、施忠年、翰辰設計公司如以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為異議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下稱本案第一審判決,與本件無涉部分爰不贅述);相對人公司、施忠年、翰辰設計公司乃於一0四年一月十四日依本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提供現金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為擔保,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以免為假執行,經本院提存所以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五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此經本院職權審閱本院前開提存事件卷宗屬實。 (二)相對人公司、施忠年、翰辰設計公司不服本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0五年一月五日以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號廢棄本案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翰辰設計公司連帶給付部分(下稱本案第二審判決,與本件無涉部分爰不贅述),因本案第二審判決之兩造上訴利益均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再上訴、已告確定。異議人遂於一0五年二月十九日執前開確定判決即本案第一審判決、本案第二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公司、施忠年上述為免假執行而以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五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一六九號事件受理(見存字卷第十二至二一頁);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三月四日以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公司、施忠年取回所提存之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及其利息,本院提存所於同年月十一日函覆該所就相對人公司、施忠年之應有部分同意扣押,但須證明相對人公司、施忠年之應有部分後始得收取(見存字卷第二二至二六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以本院隆一0五司執火字第一九一六九號執行命令准許異議人收取相對人公司、施忠年提存之現金即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之三分之二計二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下稱本件收取命令),本件收取命令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送達本院提存所(見存字卷第三四、三五頁),本院提存所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並未於十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此亦經本院職權審閱本院提存事件卷宗明確。 (三)嗣異議人於同年八月三日執本件收取命令向本院提存所收取相對人公司、施忠年以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五號提存事件提存之現金二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經本院提存所以一0五年度取字第二三九一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受理,並於同年九月二日以(一0五)取智字第二三九一號函否准異議人收取上述擔保金之聲請,有本院一0五年度取字第二三九一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卷宗可考。 (四)惟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一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至三項定有明文。是在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則即受執行命令之拘束,並於不依執行命令履行時逕受強制執行。 (五)本件異議人執本案第一審判決、本案第二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公司、施忠年前為免假執行而以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五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一六九號事件受理,於同年三月四日以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公司、施忠年取回所提存之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及其利息,本院提存所函覆該所就相對人公司、施忠年之應有部分同意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以本件收取命令准許異議人收取相對人公司、施忠年提存之現金二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本件收取命令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送達本院提存所,本院提存所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並未於十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已如前述,揆諸上揭法條、說明,本院提存所自應受本件收取命令之拘束、依本件收取命令將相對人公司、施忠年以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五號提存之現金二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支付予異議人,無從於異議人執本件收取命令向本院提存所收取時,再行爭執相對人公司、施忠年債權之存否或數額若干,尤無從審查本件收取命令准許異議人收取之數額當否甚明;本院提存所於一0五年九月二日以(一0五)取智字第二三九一號函否准異議人收取上述擔保金之聲請,顯非有據,該函文性質僅為「受本件收取命令拘束之第三人拒絕履行之表示」,尚非提存所依提存法所為(准否提存、准否返還提存物、拍賣提存物、准否取回或領取提存物、准否受取提存物、提存物歸屬國庫、准否給付價額等)處分,然該函文既有「否准異議人領取相對人公司、施忠年以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五號提存之現金二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之處分外觀,於法自有未合,仍屬無可維持,爰予廢棄,由本院提存所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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