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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5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59號

聲請人
周清坡
相對人
禮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嘉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九八四二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城簡字第五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於金門地院開庭時,經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金門地院遂以105年度城簡字第51號裁定,裁定移送該案件至本院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以其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53263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聲請人於104年10月2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百分之5計付,到期日為105年3月10 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金門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金門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並持系爭裁定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98429 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向金門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兩造合意本院管轄而經金門地院裁定移送前來(卷宗移送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卷宗及金門地院105 年度城簡字第51號影卷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8429 號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為30萬元及利息,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3 年4 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相對人所受停止執行之損害額約為5 萬元【計算式:300,000 元×5%×(3 +4 ÷12)=49,999.9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以5 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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