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80號聲 請 人 林德榮 代 理 人 林德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明成、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進財、陳文雄、蕭谷諺即即元發工程行、蕭金城、林玉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詞辯論 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1亦有明定。又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二、經查,聲請人以身體狀況不佳致無法專心聽取、誤解庭訊內容或多次因病請假而未前往開庭為由,聲請交付本院104年 度勞訴字第15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全部開庭之法庭錄音光 碟。惟聲請人並未釋明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不完足之處,且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實以審閱歷次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已足,是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難認聲請人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並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