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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9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91號

聲請人
吳憶建
相對人
吳亭緯

      吳憶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 項並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以法院依前開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而系爭執行事件為相對人持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排除侵害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中,聲請人已於民國104年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32 號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964 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而稽之聲請人所提105 年10月9 日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兩造間就96年3 月26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第二項為相對人應將其於96年4 月25日移轉登記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6 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1/2 ,移轉登記返還予聲請人,是前揭訴之聲明為確認之訴及給付之訴,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即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列舉訴訟類型,況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經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91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