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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95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賴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95號

聲請人
黃國峰
相對人
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智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全字第二九二號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92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25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在案,為聲請法院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92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1730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3年1月3日北院木102司執全卯字第525號函為證,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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