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5 日
- 法官鍾淑慧
- 當事人海陽股份有限公司、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97號聲 請 人 海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穆 相 對 人 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巍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臺北市○○區○○○路○段○○○號大正大樓地下第二層停車場如附圖所示編號2號停車位由聲請人使用;編號6號停車位由相對人使用;編號1 號停車位由聲請人使用單月份、由相對人使用雙月份。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永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華旅行社)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及4樓(下合稱系爭大樓,分稱9樓、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地下第二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由各所有權人依原始分管協議使用,嗣於民國84年3月6日各樓所有權人召開臨時會議,全體決議通過重新規劃變更系爭停車場權利及應付金額,其中聲請人(9樓)與永華旅行社(4樓)之應有停車單位各為1.5,共用停車場編號1、2、6號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分稱1號、2號、6號停車位), 並由聲請人與永華旅行社各支付新臺幣40萬元權利金(下稱大分管協議);惟兩造共有4 部車輛需停放,兩造乃另行協議由聲請人停放2號停車位,永華旅行社停放6號停車位,1 號停車位則採先到先停,後到車輛則暫停在1、6號停車位間之公共區域(下稱小分管協議,該公共區域下稱A空間); 嗣永華旅行社將4 樓房地出售予相對人,由相對人繼受上開分管協議。然因聲請人停放車輛之員工較晚至公司,故未曾停放在1號停車位,而係常態性停放在A空間,且系爭大樓於101年3月23日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決議通過「地下2樓除原規劃的停車位外不得在其他公共區域停放車輛 」,聲請人即無法停放車輛於A 空間,導致聲請人全無機會使用1 號停車位,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表示系爭小分管協議對聲請人並非公平顯難以繼續,應改為每月輪流停放1 號停車位,相對人竟不予理會,是系爭小分管協議顯已因情事變更而難以繼續,聲請人自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之。況聲請人前因相對人占用1號停車位,而向法院請求相對人應將1號停車位返還兩造共同使用,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036號判決略以:「…則若上訴人(即聲請人)對小分管協議之使用方式認有不公平之情事或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本可依前開規定(民法第820條第1、2、3項)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尚無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號停車位之餘地。」 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本件依大分管協議,兩造應有之停車單位既各為1.5 ,則兩造就使用停車位之權利應均等,然因情事變更致兩造之小分管協議已無法使雙方繼續公平使用系爭停車位,爰依民法第820 條第2、3項規定,請求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方式為:㈠2號停車位由聲請人使用;㈡6號停車位由相對人使用;㈢1 號停車位單月份由聲請人使用、雙月份由相對人使用等語。 二、相對人則提出答辯狀略以:系爭大樓4樓住戶原擁有2個停車位,9樓住戶於購買時僅分配1個停車位,嗣因9 樓住戶認為停車位不足,商請4 樓住戶無償借用原屬行車通道之公共區域即A空間予其使用,協議後,4樓住戶即依約停放其所分配之2個停車位,聲請人則停放其所分配之1 個停車位及A空間,嗣相對人於87年間取得4 樓產權,雙方仍依原協議由相對人停放1號及6號停車位,聲請人則停放於2號停車位及A空間;惟因聲請人公司人員於停車時數次發生撞擊其他車輛之情事,導致其他所有權人不滿,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將車輛停放在公共區域,此係因聲請人自身行為不當所導致,其不思依正常程序尋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恢復其使用,反而要求無過失之相對人變更共有物之管理,顯屬權利濫用;且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係兩造合意之情形下自行約定,無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本件係因聲請人自身使用不當遭禁止停放車輛於A 空間,即不能主張情事變更,以避免為謀求自身利益而為不當行為,導致道德風險之發生,聲請人另主張因情事變更致難以繼續,請求變更共有物之管理,亦於法不合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大樓所有權人於84年3月6日召開臨時會議,全體決議通過重新規劃變更系爭停車場權利及應付金額(即大分管協議),其中聲請人(9樓)與永華旅行社(4樓)之應有停車單位各為1.5,共用停車場編號1、2、6號之停車位,並各支付40萬元權利金,惟雙方共有4 部車輛需停放,乃另行協議由聲請人停放2號停車位,永華旅行社停放6號停車位,1號停車位則採先到先停,後到車輛則暫停在A空間(即小分管協議)。相對人則抗辯系爭大樓4樓及9樓住戶原各擁有2個及1個停車位,嗣因9 樓住戶即聲請人認為停車位不足,乃商請4樓住戶無償借用A空間予其使用,嗣4 樓住戶即依協議停放於1、6號停車位,聲請人則停放於2 號停車位及A空間,相對人於87年間取得4樓產權,雙方仍依上開協議停放等語。然查,聲請人前以系爭停車位為兩造共有,相對人占用1號停車位,乃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1號停車位返還兩造共同使用,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036號判決認定:系爭停車位依系爭大分管協議由聲請人與永華旅行社共同使用,嗣相對人取得永華旅行社在系爭大樓4 樓房地所有權,而繼受其與上訴人共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因兩造各有2部車輛,合計4部車輛,聲請人固定使用2 號停車位,並因較為晚到,無法停放車輛於1 號停車位,故將車輛停放於系爭A 空間,因該車輛與其他樓層車輛發生多次撞擊情事,系爭大樓乃於101年3月23日召開101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地下第2 層不得在其他公共區域停放車輛,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有由聲請人固定使用2 號停車位,相對人使用6號停車位,就共用之1號停車位有先到先停之分管協議;若聲請人對小分管協議之使用方式認有不公平之情事或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可依民法第820 條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尚無逕請求相對人返還1 號停車位之餘地,而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是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確訂有小分管協議,即2 號停車位由聲請人使用,6號停車位由相對人使用,1號停車位則依先來先停之方式使用,相對人稱兩造係協議由伊停放1、6號停車位,聲請人停放2號停車位及A空間云云,並非可採。 (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820條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一、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第一項。二、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又依第一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所定之管理。三、對共有人原定之管理嗣因情事變更致難以繼續時,任何共有人均得聲請法院變更之,俾符實際,爰增訂第三項。是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僅不同意之少數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同條第1 項以多數決所定之管理,而系爭小分管協議係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前手永華旅行社所合意訂定之管理契約,並由相對人繼受,即無不同意之共有人可言,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於法未合。惟依同條第3 項規定,凡共有人皆有聲請權,不限於以共有人多數決所定之管理,亦包括共有人全體同意所定之分管契約,其聲請原因係原決定或約定或由法院裁定之管理於經過一定期間後,因情事變更而有難以繼續之情形,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依系爭小分管協議,2號停車位由聲請人使用,6號停車位由相對人使用,1 號停車位則依先來先停之方式使用,後到車輛則停放於A 空間,兩造按此協議停放車輛已有13餘年(見本院卷第36頁),然聲請人車輛均較相對人車輛晚到,故1 號停車位長期以來皆由相對人停放,嗣因聲請人車輛與其他車輛發生多次撞擊情事,系爭大樓乃於101年3月23日召開101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在公共區域停放車輛,形成聲請人雖分得1.5 個單位之停車位並支付40萬元權利金,實際上卻無法使用1 號停車位之情形,且使兩造不先行停放各自之停車位,而先停放共用之1 號停車位,此情形於後到車輛尚能停放A空間時並無爭議,迨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上開決議後,後到車輛已無法停放於A 空間,則聲請人主張系爭小分管協議顯有因情事變更而難以繼續之情形,並非無據。相對人固稱此係因聲請人車輛於停車時數次撞擊其他車輛,導致其他所有權人不滿,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將車輛停放在公共區域,本件係因聲請人自身行為不當所致,即不能主張情事變更等語。然A 空間位於1號及6號停車位中間之車道上,不易停放並易與他車發生碰撞,兩造協議後到車輛停放於該處,原即不妥,且A 空間為公共區域,不論有無碰撞他車,本即不得停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申斯旨,難認係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相對人辯稱係聲請人自身行為不當所致,不能主張情事變更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小分管協議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而難以繼續,爰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2號停車位由其使用,6 號停車位由相對人使用,1號停車位單月份由聲請人使用、雙月份由相對人使用,就各自使用2號及6號停車位部分,符合兩造向來之使用方式,就1 號停車位部分按單月及雙月輪流使用,亦符合公平原則,爰酌定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方式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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