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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0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郭銘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06號

聲請人
倪詩芸即崧豐企業行
相對人
榮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定;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現繫屬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標的財產一旦執行勢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形。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貴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55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異議之訴,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固繫屬於本院,然受理異議之訴事件之現繫屬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異議之訴狀及其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狀日期與收狀人員戳章可稽,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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