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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賴淑芬

  • 當事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09號聲 請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陳秋華律師 複代理人  廖國翔律師 相 對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相 對 人 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發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9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九五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鈞院於105年度重訴字第79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就相對人(即原告)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撤回起訴乙節,曾詢問各共同被告請表示意見。聲請人(即被告)於上開期日表示,由於考量相對人(即原告)華碩公司撤回訴訟後仍有提起另訴請求之可能,故希望暸解其撤回訴訟之原因,並請其承諾日後不另行起訴,方能同意其撤回,否則需詢問當事人之意見後再行陳報。就此相對人(即原告)華碩公司訴訟代理人表示,因未獲相對人(即原告)授權故無法當庭承諾,需詢問當事人後再陳報,故鈞院遂於上開期日諭示:「兩造應陳報事項,請於20日具狀陳報…」。詎相對人(即原告)華碩公司除未於鈞院諭示之20日期限(即105年12月5日前)陳報是否就系爭事件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得承諾不另行起訴外,其訴訟代理人更於105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其未曾於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表示,將就相對人(即原告)華碩公司是否得承諾不另行起訴乙節詢問當事人並陳報鈞院云云。且相對人(即原告)華碩公司亦爭執聲請人(及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未曾就其撤回起訴乙事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因兩造對於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述內容之認 知顯有重大歧異,且此將涉及相對人(即原告)華碩公司撤回起訴是否已生效力之重要程序事項,為期明瞭兩造於上開期日之主張,爰聲請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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