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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3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請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周意軒
相對人
鏶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即鏶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729號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6期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0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債票將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001號提存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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