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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1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楊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請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
向威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黃信銘
相對人
黃婉茹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玖佰玖拾萬元之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同額之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假處分等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29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9,900,000元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擔保公債即將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52號提存書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欲以同額之登陸債券或88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變換其前提供之擔保物90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價值尚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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