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3號聲 請 人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明芬 相 對 人 張瀛洲 謝志銜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一○一年度刑全字第一二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另有現金三十三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定期存單期限即將屆至,請准以同面額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後,發現該提存事件內提存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三百萬元擔保金,係聲請人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前依本院一○一年度刑全字第一二號准以三百三十三萬元為第三人張滔、陳恒逸、詹益旻供擔保後得假扣押執行之裁定,以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臺灣銀行彰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百萬元及現金三十三萬元後,遞經本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二九七九號、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二○號就上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變換提存物裁定,序依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五四六號、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而提存之擔保金,足見不僅聲請人蘇明芬非上開准為假扣押、變換擔保物之聲請人及擔保提存事件之供擔保人,無權為本件聲請,且相對人張瀛洲、謝志銜並非上開假扣押、變換擔保物之相對人及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華豐公司無對該二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