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7號聲 請 人 尤莞嵐 相 對 人 陳雪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O五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八二三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O五年度新簡字第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聲請為本票裁定,此經臺南地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2450號民事裁定准予在案。嗣相對人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5 年度司執樂字第2882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並經鈞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發北院木105 司執字第28823 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向第三人日立先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先端公司)收取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日立先端公司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然系爭支票原先並未記載到期日,而係相對人為規避票據上之3 年請求權時效而刻意填上到期日為102 年2 月14日,聲請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應為相對人所變造,為此聲請人已於105 年1 月18日具狀向臺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即臺南地院105 年度新簡字第1 號案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准停止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南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45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3 月18日北院木105 司執樂字第28823 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日立先端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日立先端公司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8823 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已以系爭本票遭相對人變造為由,向臺南地院具狀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新簡字第1 號案件受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追加狀、臺南地院新市簡易庭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及第10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相對人所持臺南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45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781 號裁判參照),故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不能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算至聲請人所提起訴訟判決確定時之金額為適當,則本件執行債權人不能執行債權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所為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惟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 萬元(計算式:100,000 元5 %2 年=10,000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玗倩 ┌─────────────────────────────┐ │附表: 105 年度聲字第487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001 │101年11月14日 │100,000元 │102年2月14日│WG090018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