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何若薇
- 法定代理人李錦龍
- 原告王俊傑
- 被告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96號聲 請 人 王俊傑 代 理 人 余閔雄律師 相 對 人 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六一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43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巍廣開發興業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761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另已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徒增日後法律關係複雜,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7613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7613 號執行卷宗及105 年度訴字第1527號民事卷宗加以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9,749 元,此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因執行債權額未逾1,500,000 元,故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再加以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 年6 個月,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36,456 元(計算式:779,749 元×3.5 ×5%=136,456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謝榕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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