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08號
- 聲請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開源
- 相對人
- 康世美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韋月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09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韋月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09號清償借款事件之被告康世美有限公司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則該法人雖非無訴訟能力人,但須以自然人為其代表人,在訴訟法上應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法人無代表人時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其訴訟之對造自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歐陽傳賢已於民國104年7 月3 日死亡,而相對人之董事僅有歐陽傳賢1 人,該公司迄未依法選任新代表人,韋月雲除為本件清償借款訴訟之連帶保證人,亦為康世美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即世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格蘭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被告康世美有限公司之經營狀況與事務處理當有所知悉,應有相當之能力得擔任其之特別代理人,不致損害該公司之利益。為利本訴訟之進行,爰聲請選任韋月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歐陽傳賢業於104年7月3 日死亡,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後,相對人已無其他董事,迄今仍登記以歐陽傳賢為法定代理人,未依法補選董事,有歐陽傳賢之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附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09號卷內可稽(見該卷第60、57、58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歐陽傳賢業已死亡,迄未有法定代理人出任,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康世美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歐陽傳賢業已死亡,本院審酌韋月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為康世美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即世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格蘭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同一關係企業集團企業資料表存卷可佐,足見其對相對人事務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由其處理相關事宜較為便利,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