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17號
- 聲請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代理人
- 傅金銘
- 相對人
- 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羅文星
- 即清算人
- 兼法定代理
- 人即清算人
- 謝志鴻
- 相對人
- 簡萬發
蘇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84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供擔保(下稱系爭供擔保公債1 ),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存字第1982號提存在案,嗣因系爭供擔保公債1 即將到期,急需辦理還本手續,遂聲請變更提存物,依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19 號裁定,提供面額13,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 期登錄債券供擔保(下稱系爭供擔保公債2 ),以士林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1219號提存在案。因系爭供擔保之公債2 將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等語。
三、經查,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擔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誤,且審核聲請人欲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甲類第3 期中央登錄債券,變換其前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甲類第3 期中央登錄債券,價值尚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