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1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17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17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傅金銘
相對人
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羅文星
即清算人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謝志鴻
相對人
簡萬發

      蘇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84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供擔保(下稱系爭供擔保公債1 ),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存字第1982號提存在案,嗣因系爭供擔保公債1 即將到期,急需辦理還本手續,遂聲請變更提存物,依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19 號裁定,提供面額13,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 期登錄債券供擔保(下稱系爭供擔保公債2 ),以士林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1219號提存在案。因系爭供擔保之公債2 將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等語。

三、經查,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擔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誤,且審核聲請人欲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甲類第3 期中央登錄債券,變換其前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甲類第3 期中央登錄債券,價值尚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