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 永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展元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確定裁定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 固得聲請再審,惟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 、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文參照)。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然僅謂原確定裁定違反事實等語,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