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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紀文惠羅立德林玉蕙
  • 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

  • 原告
    永晉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 永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展元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所為105 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05 年3 月1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聲請人於105 年3 月31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併同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本件再審聲請內容,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及其具體情事,僅泛言指謫原確定裁定認事用法違反法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違反憲法第22、23、80條規定云云,依上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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