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許明智即百峰工程行
再審相對人 張淑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5 年 3月25日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8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對本院 105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聲請再審時,該裁定尚未確定,惟迄本院為本裁定時,前開裁定已於同年5 月2 日確定,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般公司簽發本票或支票,應僅加蓋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小章即足,再審相對人在附表所示本票上加蓋個人私章於公司大小章右側,形式上觀之,應屬共同發票人,原確定裁定審查本票發票人不包含再審相對人,係因發函臺灣中小企銀松江分行,顯非就票據形式要件予以審查,而係實質依據票據形式以外之相關資料,審查本票發票人為何人,顯已違反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2年台抗字第163 號判例所揭示形式審查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相對人於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本票更改到期日,另於其他本票上自行在到期日上加蓋個人私章更改到期日,足證再審相對人顯以自己名義展延票據債務之權利,而非單純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簽發本票,原確定裁定認定再審相對人非屬發票人,違反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 號判例意旨,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准予抗告人張淑絹(即再審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4 紙,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暨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張淑絹連帶負擔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廢棄。㈡再審相對人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4 紙,內載憑票交付再審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02 條第2 項、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104 年度台聲字第807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85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 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印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本票,抑或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依我國商業交易習慣,公司行號董事、經理人代表或代理公司發行票據者,僅於票據上緊接公司印文後蓋用其印,而無須以文字表明代表或代理之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簽發票據,或授權董事、經理人代理該公司簽發票據,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均屬有權代表、代理該公司為發票之法律行為。長鴻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啟章及再審相對人分別為長鴻公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9258 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故股份有限公司發票,除蓋用公司印章外,需同時有董事長簽名或用印始為有效,且在社會上由公司董事在公司票據上蓋章,亦頗為多見,倘公司設有副董事長之職位,則該公司發票時,由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在公司票據上蓋章,以昭慎重,亦所在多有。
㈡本件如附表所示本票,於發票人欄固有再審相對人個人印章,然係與吳啟章個人印章蓋用於「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印刷字體下方併排且大小相同之方框內,審酌附表所示本票帳戶係以長鴻公司名義開設(參見本院前揭卷第5 頁至第8 頁,附表所示本票均記載「本本票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屆期憑票由發票人支票存款帳戶內照付」字樣),吳啟章、再審相對人復分別為長鴻公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自形式上觀之,應可認吳啟章係以長鴻公司董事長身分用印,再審相對人則係基於副董事長身分用印,均有為代理長鴻公司簽發本票之意。參以長鴻公司留存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印鑑為左方即公司印章,上有「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右下方併排2 小章分別為吳啟章、再審相對人之個人印章(參見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85號卷第13頁、第19頁)等情,則長鴻公司簽發本票並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印鑑除公司印章及董事長私章外,需再加蓋副董事長即再審相對人私章,倘有一印章不符,擔當付款銀行自不得付款,即應退票。就上揭本票記載方式,依一般交易習慣及社會觀念衡之,可認再審相對人、吳啟章緊接長鴻公司印文右側蓋章,乃揭示共同代理長鴻公司發票意旨,益徵再審相對人係以長鴻公司副董事長身分在公司票據上蓋章,非有擔任附表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意甚明,自不應使再審相對人負發票人之責任。是原確定裁定法院發函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並非為實質調查,僅依附表所示本票之外觀,即可認定再審相對人應非共同發票人,其廢棄再審聲請人關於附表所示本票就再審相對人部分得為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聲請人前揭主張,核屬不經調查即可認定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其主張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5 年度聲再字第25號│├──┬──────┬─────┬───────┬───────┬──────┬────┤│編號│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週年利率││ │ │ │ │即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 │├──┼──────┼─────┼───────┼───────┼──────┼────┤│1 │長鴻營造股份│ZC7670416 │104 年8 月17日│104 年10月25日│570,886元 │6% ││ │有限公司 │ │ │ │ │ │├──┼──────┼─────┼───────┼───────┼──────┼────┤│2 │長鴻營造股份│ZC7670518 │104 年8 月17日│104 年11月25日│570,883元 │6% ││ │有限公司 │ │ │ │ │ │├──┼──────┼─────┼───────┼───────┼──────┼────┤│3 │長鴻營造股份│ZC7670872 │104 年9 月15日│104 年10月31日│2,000,000元 │6% ││ │有限公司 │ │ │ │ │ │├──┼──────┼─────┼───────┼───────┼──────┼────┤│4 │長鴻營造股份│ZC7670873 │104 年9 月15日│104 年11月30日│935,727元 │6% ││ │有限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