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4號
再審聲請人 王滋林
再審相對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賀鳴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5年7月27日105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其已遵期於30日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考量其已表明應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裁判、(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本院卷第22頁);未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之規定認再審聲請人得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另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第46號確定裁定均違反上述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裁判;而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未類推至本院99年度北金小字第16號判決使其有依法救濟之法律程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2號確定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43號裁定,均未類推至99年度北金小字第16號判決而為實質審理,未按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之原則為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均誤認再審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屬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第498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因前確定裁定均未類推至99年度北金小字第16號判決而違背法令,其本件聲請再審均未逾法定期間30日,法院應依法實際審究裁判。又本件訴訟標的有二:一為遺產之公同共有物之股票所生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2,589元,二為再審聲請人現金所繳納之現金增資股票及其股利,再審聲請人就公同共有物負擔之債務,有向現金股利之管理機關法人追討之權,現金增資之股票存於被繼承人王福媛,該現金增資權利因增資最後期限屆至而消失,再審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821條請求現金增資認股權利歸於實際現金繳款人即再審聲請人,且再審聲明三之認股權屬形成權,並非民法第828條權利,故本院99年度金小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認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行之,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權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歷次再審確定裁定不予糾正,違背法令,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爰依法提起再審。
二、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及99年度北金小字第16號判決、原確定判決、99年度再微字第10號判決、100年度再微字第6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1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5號、100年度聲再字第35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8號、101年度聲再字第32號、101年度聲再字第3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1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7號、103年度聲再字第2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43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104年度聲再字第46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1號等歷審裁定均廢棄。㈡准予判決王福媛之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2,589元給付再審聲請人。㈢准予判決王福媛帳戶內之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面額10元之376股,及98年12月29日認股後現金股票股利及盈餘增資股息給付再審聲請人。
貳、本院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事件,前經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該裁定於105年8月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於105年8月30日聲請再審等情,有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查,復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判例、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本院僅能審究其有無表明原確定裁定之法定再審理由,至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實體法律關係認定違誤及歷次再審確定裁定認定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之適用法規錯誤,並非本院於本件所得審酌之標的與範圍(本院卷第7至19頁)。而再審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未考量其已表明應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裁判、(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本院卷第22頁)、未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之規定認再審聲請人得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本院卷第5-6頁)云云,核其內容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而非就原確定裁定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認已表明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叁、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