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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7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林春鈴歐陽儀方祥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7號

再審聲請人 有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陳秀雲間本票裁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2日105年度抗字第39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9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於送達前即已確定,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上開公司址,再審聲請人則於105年9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附送達證書及有本件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事:訴之聲明:(一)原駁回本票之裁定(即原確定裁定)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二)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三)理由後補云云。

三、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聲請再審之書狀,僅泛載前開聲請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任何法定再審事由,且迄未見其另行具狀補提理由等情,有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之訴狀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再審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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