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61號 再審聲請人 黃靈舞(原名黃健治)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旭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5年9月22日105年度簡抗字第58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再審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聲請再審狀原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3 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另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 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以電子傳送方式,於民國105年10月17 日就本院105年9月22日105年度簡抗字第58號裁定駁回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再審,然再審聲請人未在民事聲請再審狀簽名或蓋章,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限期命為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