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61號 再審聲請人 黃靈舞(原名黃健治)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旭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5年9月22日105年度簡抗字第58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 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且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9月22日之105年度簡抗 字第58號裁定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61號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11月28日以電子傳送方式寄送至再審 聲請人所留之電子信箱地址,此有上開郵件附卷可參。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憑,是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