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吳章 張淑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 高玉清律師 再審相對人 許明智即百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及第 2項前段、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5年1月1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聲請人於105年1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曾於104年8月17日簽發金額為52,973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4年 10月1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再審聲請人雖於系 爭本票上蓋章,惟再審聲請人吳啟章、張淑娟分別係長鴻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觀諸系爭本票全體記載形式及旨趣,發票人欄位左方為長鴻公司印文,右上方欄位分別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長鴻公司,而再審聲請人之印文則緊接於長鴻公司欄位下方,並緊連左上方長鴻公司印文,解釋上應認係再審聲請人以長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而蓋章用印,否則若認為再審聲請人係以自己名義擔任發票人而蓋章用印,則長鴻公司之發票行為將欠缺法定代理人之簽章,顯然不符公司發票行為之要件。原法院未查明再審聲請人並非系爭本票發票人,遽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裁定,違反票據法第5條規定,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原裁定又未命再審相對人具體明確陳述付款提示事實之時間、地點及對象為何,即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裁定,與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95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原裁定程序上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未通知再審相對人亦未給予再審聲請人陳明之機會,逕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裁定,顯已違反上述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再審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0 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併同參照)。經查,原確定裁定認為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再審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其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再審相對人並已提出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足認已經提示而不獲付款,而無須再通知再審相對人到庭或具狀說明已為付款提示之事實等情,是原確定裁定依據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認為本院 司法事務官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而予以駁回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之主張,或係指摘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係取捨證據失當,核屬不經調查即可認定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審聲請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聲請人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 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