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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2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24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郭賡揚
訴訟代理人
魏存慧
被告
岳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政諺
被告
江繕竹(原名:陳江孟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零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岳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鋒公司)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自即日起解散,而被告陳政諺業經被告岳鋒公司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此有岳鋒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是本件應以被告陳政諺為被告岳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江繕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岳鋒公司於103 年4 月15日及同年月30日邀同被告陳政諺、江繕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4月15日起至106 年4 月15日止、104 年4 月30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計息方式係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37%加碼年息2.13%;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岳鋒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並各繳息至104 年11月15日、同年月30日止即未依約繳納,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97萬0,276 元、162 萬7,15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政諺、江繕竹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岳鋒公司及陳政諺則辯以:伊目前無力清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江繕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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