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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陳琪媛
  • 法定代理人
    吳根成、李玉生

  • 原告
    鄭詩韋
  • 被告
    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樹德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善群賴建程何世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鄭詩韋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被   告 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根成 被   告 黃樹德 羅育平 吳嵩浩 陳佩儀 被   告 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被   告 劉善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蔡正廷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被   告 賴建程 訴訟代理人 周祝民律師 被   告 何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何世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有明文。經查,原告追加賴建程、何世昌為被告,被告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周刊公司)、黃樹德、羅育平、吳嵩浩、陳佩儀、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資訊公司)、劉善群雖不同意追加,然追加部分係關於被告賴建程、何世昌接受被告陳佩儀採訪而於時報周刊登載發表之言論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核與原訴係被告陳佩儀於時報周刊所撰寫之文章部分內容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應可認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甚礙被告時報周刊公司、黃樹德、羅育平、吳嵩浩、陳佩儀、時報資訊公司、劉善群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故應予准許。。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附件一內容,登載於中時電子報(網址:www.chinatimes.com)首頁上方「真道理性珍愛台 灣」、「中時電子報(chinatimes)」文字區塊之右方,以與該網頁上端「真道理性珍愛台灣」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㈡被告應將附件一內容,於網址:「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00000000000000-000000」頁面之「《時報周刊》房市名嘴sway遭疑左打房右手炒房」文字區塊上方,以與上開文字區塊相同之字形及字體刊登附件一內容連續2年。㈢被告應將附件二內容,以16號字體 登載於時報周刊封面及目錄欄,並以全版規格(高28.1公分 ,寬21.1公分),登載於時報周刊1期。㈣、被告應將附件一內容,以12號字體,於蘋果日報以高5公分,寬25.9公分之 版面規格,刊登全國版頭版1天;以12號字體,於中國時報 以高15.6公分,寬6公分之版面規格,刊登全國A1版1天。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暨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上開第5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 主張: 原告未曾與建商合作收取費用偕民眾看房,被告賴建程明知原告無與中小型建商合作、人前打房人後炒房之行為,被告何世昌明知原告未收費帶看建案、東騰藍建案確係103年9月信義區單價最低之建案,竟於接受被告時報周刊公司受僱人即記者被告陳佩儀採訪時,故為不實陳述,而由被告陳佩儀撰寫被告時報週刊公司於104年9月25日所發行之第1962期周刊封面及目錄暨內文均有:①「房市名嘴sway遭疑左打房右手炒房」之標題(下稱①言論);前言②:「遭房仲質疑他『人前打房人後炒房』」(下稱②言論)、③「甚至推薦過的房子,明明是該區最高價,卻硬說成是最低價,正義使者與專業形象岌岌可危」(下稱③言論);內文為④:「但業界卻傳聞Sway曾與建商合作,該房仲也推估,對象多半是中小型建商」(下稱④言論)、⑤「這名代銷業者透露,去年就聽說Sway有『收費』,帶一般民眾去看建案」(下稱⑤言論)、⑥「另一位房仲老鳥說,Sway和建商合作,在業界已經不是新聞,大家只是心照不宣」(下稱⑥言論)、⑦「Sway所說的『東騰藍是新低價』並非事實,甚至是當地的新高價!」(下稱⑦言論)、⑧「Sway專欄推薦的『好屋』,許多是平常節目上遭他批評的物件。但他從電視換到雜誌專欄,說法就變了樣」(下稱⑧言論)、⑨內文結尾:「地產業者對Sway的作法提出諸多疑點,他是不是盞明燈,恐怕得由消費者自行判斷」(下稱⑨言論);⑩Sway照片內文字為 :「Sway在電視上全力打房,但房仲質疑他根本是人前打房,人後炒樓」(下稱⑩言論);⑪內文粗體小標題:「消費者恐得重新判斷」(下稱⑪言論,以上合稱系爭報導),虛構原告收錢與建商合作、人前打房人後炒房、原告所推薦東騰藍建案係最高價之不實事實,以上述夾敘夾議與負面評論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系爭報導並置於被告時報資訊公司之「中時電子報網站(網址:http://www.chinatimes.com) 」,而散布之,被告黃樹德為時報周刊社長兼總編輯,被告羅育平為周刊執行副總編輯兼採訪中心主任,被告吳嵩浩係周刊採訪中心經濟組織召集人,被告劉善群為時報資訊公司總經理兼中時電子報網站之總編輯,渠等未盡監督、查證義務,應與被告陳佩儀、賴建程、何世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時報周刊公司、時報資訊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如首揭聲明所示。 丁、被告時報周刊公司、黃樹德、羅育平、吳嵩浩、陳佩儀、時報資訊公司、劉善群,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壹、系爭報導係屬被告陳佩儀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事實陳述,或單純節錄被告賴建程、何世昌受訪內容,及就原告於房地產業界評價之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評論,故具阻卻違法事由,且無故意或過失。又系爭報導亦載述原告看不慣建商亂賣房子,而化名Sway於網路發文揭露房產業黑心事件,不少民眾將其話奉為聖旨,認為他是少數有勇氣講真話之人,是系爭報導並非僅擷取對原告之負面評論,而係彙整正反兩異說法並呈於系爭報導,並無刻意貶抑原告人格評價之行為,且系爭報導末頁已採訪並照錄原告就系爭報導上開指述之回應、澄清,不致使閱讀者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故未侵害其名譽權。 貳、被告黃樹德為社長及總編輯,僅負責被告時報周刊公司整體營運及業務,就各期篇報導內容無逐一核稿義務;被告羅育平係該公司執行副總編輯兼採訪中心主任,僅負責就記者採訪文章之方向及標題提出建議;而被告吳嵩浩已指示被告陳佩儀進行相當查證及平衡報導;至被告時報資訊公司僅係提供自動轉載周刊內容之網路平台,既係電腦自動轉檔,被告時報資訊公司、劉善群於轉檔前即無從審核系爭報導內容,亦不負審核其他旺旺中時媒體即被告時報周刊公司所登載系爭報導內容之義務與權利,故被告黃樹德、羅育平、吳嵩浩、時報資訊公司、劉善群並無侵權行為。 戊、被告賴建程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伊係告知被告陳佩儀原告有帶民眾看建案,至人前打房人後炒房非伊所言,伊依據蘋果即時新聞及批踢踢實業坊網友留言,對被告陳佩儀所詢:原告是否和建商合作帶客戶去看房一節,答以:這應該不是什麼新聞,網路上也有很多網友之文章與質疑等語,僅係告知被告陳佩儀有此「傳聞」;伊就原告有無與建商合作一事,陸續詢問遠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設公司)及一些大型建商代銷公司未獲肯定答覆,被告陳佩儀於出刊前就此再次電詢,伊即覆稱:未得到明確消息,被告陳佩儀詢問何類型建商可能與原告合作,因上開大型建商無肯定答覆,而伊經網路知悉原告曾帶看君泰中小型建商建案,故伊答以:如果有合作,亦僅可能係小型建商之「推估」語句,是伊無以肯定或確認語句告知被告陳佩儀原告有與建商合作一事。又原告身為公眾人物究有無帶看房屋,其人、事均應受社會公評,且伊所陳述之上情,均有所據,而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至原告人前打房人後炒房、收費與建商合作、帶民眾看建案,均係真實。 己、被告何世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庚、本院判斷: 壹、原告筆名為「Sway」,被告時報周刊公司於104年9月25日所發行之第1962期周刊封面及目錄暨內文有①-⑪所示文字之 言論,被告陳佩儀撰寫系爭報導即②-⑨言論前,曾採訪斯 時為東森科達新莊5店總經理即被告賴建程、住展雜誌企劃 研究室經理即被告何世昌,上述①、⑩、⑪標題及文字,為訴外人被告時報周刊公司編輯曾文正所寫;原告曾帶民眾看建案,上開各情,有時報周刊1962期、原告記述其偕民眾帶看東騰藍建案過程之壹周刊「專家帶看房」專欄、標題為:「信義區新低價 一坪76萬」文章、載述原告帶看位於新莊迴龍之君泰預售屋之蘋果即時新聞存卷為證,且經被告陳佩儀以當事人訊問方式陳述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不實,被告陳佩儀未經合理查證,而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分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賴建程、何世昌向被告陳佩儀所陳述之內容,係分屬事實陳述或夾敘夾議抑或意見表達。㈡系爭報導分屬事實陳述或夾敘夾議抑或意見表達。㈢被告賴建程、何世昌有無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㈣系爭報導屬事實陳述之部分及夾敘夾議屬事實陳述部分,是否真實;倘非真實,被告陳佩儀就該事實已否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夾敘夾議屬意見表達部分有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款阻卻違法事由。㈤被告黃樹德、羅育平、吳嵩浩、劉善群有無監督或審核義務之違反。㈥原告社會人格評價是否因系爭報導有所減損,爰分論如下。 參、被告賴建程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方式陳述:陳佩儀總共打電話給伊有3次,第1次、第2次她問伊業界有很多人傳聞原告 有跟建商合作,不曉得伊有沒有聽過,她第一通電話打電話來時,誘導式地詢問「因為在業界有聽過一些鄭先生與建商合作的傳聞,不曉得你有沒有聽過相關的事情」,因為她這樣誘導的問題,且因伊當時已在網路上看過相關文章,所以就隨口跟她說這個在網路都可以查得到相關訊息,而回答:「這在業界已經不是新聞,網路上都查得到相關的資訊」。伊幫她詢問、查證伊認識的建設公司及代銷公司後都沒查到原告與建商合作屬實之訊息,亦無建商承認,伊就說此部分伊不具名於系爭報導,且不發表關於該部分之言論,此部分請她要去求證,伊有特別跟她說僅就原告在電視上曾經說過新莊副都心頭前重劃區有價格崩落潮,告訴被告陳佩儀該區並無價格崩落潮即新莊部分之問題作回答,並告以此部分可於周刊具名說明,她第3次打電話應該是出刊前幾天,她又 打來確定上述採訪內容,就是第1次原告有無與建商合作、 新莊房價有無崩落潮之兩個問題,伊回答後,她又特別問:「請問原告如果有跟建商合作,大概是哪一類型之建商」,伊隨口答稱:「因為伊問了一些大建商,都沒有正確的訊息,所以伊猜如果有合作,應該也是當地小建商」,伊會這樣回答,係因曾在網路看過原告帶民眾去跟中小型建商看房子,伊3次接受陳佩儀採訪,未曾向她說過原告有從事炒房或 幫忙炒房或原告有收錢帶看房屋等語;次佐以被告陳佩儀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方式陳稱:④言論「業界卻傳聞Sw ay曾 與建商合作」內容係伊採訪賴建程、何世昌、帥過頭還有一些網路上消息來源而得。④言論「該房仲」及⑥言論「房仲老鳥」係指賴建程。伊共採訪賴建程3次,第1次伊問他新莊整體目前房價表現。第2次問他有無聽過原告在業界之傳聞 ,他回答有聽過。(問:賴建程有無跟妳說過原告人前打房後炒樓?)答:意思差不多,炒房和炒樓的部分,是他講的意思差不多,伊係用精簡文字修飾,第3次伊再跟他做最後 確認他是否有聽過原告與建商合作之傳言,第3次回答也是 他有聽過原告與建商合作之傳聞,(問:你說賴建程人前打房、人後炒樓差不多的意思,當時他是如何跟妳說?)答:我們在討論新莊整體房價時,他就說原告就是全部先打過一輪,然後看有沒有人會跟他合作,然後我們談到原告批新莊,但又去介紹迴龍。伊有請他幫我詢問建商,他告訴伊說會先幫忙詢問大建商遠雄,他詢問結果是遠雄那邊不方便回應,所以他推估應該是中小型建商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證,依上開陳述可知,被告賴建程係向陳佩儀表示伊曾聽聞業界有原告與建商合作之傳聞,並就陳佩儀所為倘原告有與建商合作係與何類型建商合作之提問,表述應係中小型之推測,被告賴建程就傳聞部分係事實之陳述,就推測部分,係就陳佩儀之發問,陳述己之推論,其性質為意見表達,且有為類似原告人前打房、人後炒房之夾敘夾議陳述。至被告賴建程抗辯:伊未說人前打房人後炒房云云,惟判斷某人是否為某陳述,應重在發表人是否有為該內容意旨之言論,即綜觀言論全文是否有表達某內容或含意,而非以經濃縮意旨後以有無使用特定之文字或形容詞為斷,是被告賴建程以伊未說該8字為由辯稱未發表該言論云云,並不可採。 肆、被告陳佩儀以當事人訊問方式陳述(以下提及被告陳佩儀之陳述,均係以當事人訊問方式而為,簡稱當事人陳述):伊與何世昌訪談內容係關於⑤,其餘②-④、⑥-⑨都沒有,他跟伊說有聽說原告收費看屋,他請伊去看一篇原告關於東騰藍之文章,他說不認同原告作法,因為東騰藍本來就是信義區房價最低之地區,但原告卻拿吳興街房價與信義計畫區即屬於豪宅區之房價一起比,東騰藍在信義區未必是最低價,但是是信義計畫區之最低價,因為東騰藍案子在吳興街是最高價,何世昌跟伊解釋這樣有誤導民眾之疑慮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考,可知被告何世昌所為伊聽聞原告收費帶看屋言論,係屬事實陳述,至原告撰寫東騰藍案係最低價一文有誤導民眾之嫌,則係意見表達。 伍、①「房市名嘴sway遭疑左手打房右手炒房」之標題、②:「遭房仲質疑他『人前打房人後炒房』」、⑩Sway照片內文 字為:「Sway在電視上全力打房,但房仲質疑他根本是人前打房,人後炒樓」,均屬原告有遭房仲質疑一手打房一手炒房之事實陳述。③「甚至推薦過的房子,明明是該區最高價,卻硬說成是最低價,正義使者與專業形象岌岌可危」,係以原告於文章推薦之物件明顯是該區最高價卻經其指為最低價之事實陳述為基礎,評論原告在購屋消費者民眾心目中所營造之打擊黑心建商之正義專業地位已搖搖欲墜,係夾敘夾議之陳述。④:「但業界卻傳聞Sway曾與建商合作,該房仲也推估,對象多半是中小型建商」、⑤「這名代銷業者透露,去年就聽說Sway有『收費』,帶一般民眾去看建案」、⑥「另一位房仲老鳥說,Sway和建商合作,在業界已經不是新聞,大家只是心照不宣」則均係事實陳述。⑦「Sway所說的『東騰藍是新低價』並非事實,甚至是當地的新高價!」,則係關於原告所推薦之東騰藍物件並非如其所述為最低價,而係高價之事實陳述。⑧「Sway專欄推薦的『好屋』,許多是平常節目上遭他批評的物件。但他從電視換到雜誌專欄,說法就變了樣」,係指原告於電視媒體所看跌之物件,核與雜誌專欄為文時之態度、立場不一致之事實陳述。⑨「地產業者對Sway的作法提出諸多疑點,他是不是盞明燈,恐怕得由消費者自行判斷」,係引述地產業者對原告作法提出質疑之事實,基此評論消費者恐得重新判斷原告就房地產於各媒體所發表之意見可採與否,係屬夾敘夾議。⑪「消費者恐得重新判斷」係意見表達。 陸、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末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 一、原告長期就房市議題領域發表意見,創辦「智邦不動產」房地產網站,並著有「黑心建商的告白」、「黑心投資客炒房告白」、「黑心房仲的告白」、「突圍黑心房市!Sway誠實帶看日記:全台物件實地分析+管委會的血淚告白」、「打敗黑心建商,買房實戰DVD」多本揭發房地產建商闇黑內幕 、行銷話術手法及提供消費者購屋揀擇守則與建議之書籍,並因「黑心建商的告白」系列作書籍大賣,而登為博客來華文創作榜年度暢銷冠軍、金石堂101大暢銷作家,又常於東 森57台擔任節目來賓發表房地產相關意見,亦屢於壹周刊、蘋果日報、爽報、雅虎房地產頻道、好房新聞網發表房地產文章,被媒體封為「黑心大神」、「房產名家」,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可知原告係公眾人物,並以誠實捍衛購屋民眾權益之正義專業人士自居,其就房市議題所發表之購屋民眾進場適宜時機及區域揀擇暨合理買價之言論,就潛在具購屋意願消費者而言,本具相當影響力,則其私下是否與建商合作收費帶民眾看建案、其於各種媒體平台就房價之態度、立場是否一致、有無誤導購屋消費者之嫌,均深切攸關消費者之公眾權益,則原告上述事項自屬可接受公眾評論之事務,是其本應以最大容忍接受公眾檢視、監督,而供消費者知悉、評斷其言論價值之有無與高低以為取捨與揀擇,爰就被告賴建程、何世昌所發表之言論及被告陳佩儀所撰寫之系爭報導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分別審敘如下。 二、㈠、查被告賴建程向被告陳佩儀陳述:原告與建商合作在業界已不是新聞之言論前,網路已有影射、指述被告與建商合作之言論,此有卷附網友於102年就壹週刊於同年10月刊載標題為:「專家帶看房新莊迴龍首購找房」之 原告帶首購張姓民眾看相較於上新莊房價較低之下新莊迴龍地區「君泰」預售屋1坪40萬元或45萬元起跳之建 案報導,所發表下列言論:看標題還以為是帥過頭,結果內文卻是Sway,難道Sway開始帥大化嗎,網友SDerick:他開始帶看很久了,喊房價高漲然後帶看迴龍開40-45萬的房。ptpaco:預售屋找銷售就好,為何需要帶看?paquin1019:重要是要找人捧,說得是一回事,但「做的一定是賺錢的事!」newssewn:我有一天會不能酸 他,我看他遲早來五股。sony5566:他根本循著帥過頭的腳步走,問題是帥大都吃過一輪了...。furuta27:...Sway粉絲團每天罵房價過高,結果帶看迴龍4X萬房子。a0000000:Sway這樣對嗎?一直喊空卻帶看房。cicatrix:美河市當初4X萬罵,現說迴龍4X萬OK...。dans :這次真的太黑心了...。pttinNIGHT:我以為帶看的 地點都是民眾選的欸。cicatrix:房地產界要找到比他一個還沒有標準的人還真的沒有幾個。cicatrix:有些建商思緒不清楚的,也請他去拉台」,他這時又跑去陪同帶看,站台。根本就是牆頭草。美河市40~50萬的時 候說只有30萬,說還會跌,「現在帶看君泰跟之前的某建案,現在根本明著講,你們這些業主最後來找我站台,給點$」,不然都被他的地圖兵器掃射,...「建商 」跟期待房市崩盤的人,「請他站台」,跟他買書,根本就是跟鬼拿藥單;網友張兆龍:什麼專家?亂帶!迴龍要40萬?那其他新北不隨便都要5,60萬?網友張嘉桓:廣告吧~~下新莊不止這個建案...。網友Alan Chou:別找這種房產'專家'吧!早被看破手腳了...有被告賴 建程所提批踢踢實業坊網友討論內容在卷為證;而依卷附真實姓名為黃家進、綽號帥過頭接受專訪之蘋果日報標題為「帥過頭:我就是黑心投資客」及網路資料,可知該人兼有從事房屋代理銷售作業之代銷業者及炒房投資客雙重身分,則從上開各名網友所發表Sway帥大化、循其腳步走,原告屢看跌(空)房市,卻帶看不值40餘萬元之下新莊迴龍地區,而指述原告有類同與建商合作之代銷業者炒房行為,及cicarix最後指述有些建商請 原告站台及其帶看新莊迴龍君泰建案及某建案情事,可知網路於102年早有原告與建商合作一節之言論;再酌 以被告陳佩儀上開當事人陳述:賴建程向伊表示其有聽過原告與業界合作之「傳聞」,④業界存有原告與建商合作傳聞之言論係伊採訪賴建程、何世昌、帥過頭還有一些網路消息來源所得等語,可認被告賴建程於104年 受訪時所陳述:原告和建商合作,在業界已不是新聞之言論,僅係表達原告和建商合作一事,非其受訪前新發生之訊息,係其個人因閱覽前述網友留言所聞悉之「舊有傳聞」,被告賴建程上開言論並非指述「原告與建商合作」一事為事實或此傳聞為真,而係陳述「伊曾聽聞該傳言」,而「原告有無與建商合作」與「被告賴建程個人有無曾聞悉原告與建商合作之傳言」本屬二種不同內容之事實陳述,前者係指發言言論者陳述客觀上有無存否該事實,後者則為發表言論者主觀上有無聽悉該傳言,而被告賴建程上開「己身聽聞原告有與建商合作之傳聞」言論,係經被告陳佩儀提問其有無聽悉該傳言後,所表達個人有此聽聞親身經歷之事實陳述,原告又未舉證被告賴建程所為其個人曾聽悉該傳言之言論係其故意虛構者,故難認被告賴建程所陳述其曾聽聞該傳言一節係虛偽,則其曾聽聞該傳言之言論既屬真實,即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至原告所主張:被告賴建程明知不實而轉述原告與建商合作虛偽之事實云云,顯係混淆「原告有無與建商合作」、「被告賴建程個人有無曾聞悉原告與建商合作之傳言」二事,係誤解被告賴建程上開陳述之真確內容,而不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賴建程對此傳聞未予查證云云,惟被告陳佩儀斯時之提問及被告賴建程上開答覆,均已明確言述係被告賴建程「本人」有無聽過該「傳聞」,並非該傳聞真實與否,則被告賴建程就其本人曾聽聞該傳言之親身經歷,本無須再予查證,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被告賴建程有應被告陳佩儀所託,代為詢問原告有無與被告賴建程相識之建商合作,惟無建商對此事為真實之肯定答覆,而遠雄建設公司以不方便回應一詞為答覆,此經渠等兩人當事人陳述明確如前。原告主張:被告賴建程未查證上述網友留言,且其自陳未掌握何特定建商或建案即為推估原告與中小型建商合作之陳述,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譽云云,惟查,被告賴建程上開以當事人訊問方式陳述:陳佩儀特別問:「請問原告如果有跟建商合作,大概是哪一類型之建商」,伊隨口答稱:「因為伊問了一些大建商,都沒有正確的訊息,所以伊『猜』如果有合作,應該也是當地小建商」,是認被告賴建程係基於己詢問大型建商後,並無該傳聞為真實之基礎,經被告陳佩儀倘有合作係會與何類型建商合作之前述假設性發問,表述其主觀之推測,而「在伊『猜』如果有合作」、「應該也是」之表達形式上已明顯使他人知悉係屬推測,核與被告陳佩儀前開以當事人訊問方式陳述:所以他「推估」應該是中小型建商等語相符,被告賴建程此推測言論並未表述原告係與中小型建商合作之事實,而僅就被告陳佩儀提問所為之個人推論意見表達,並未另增加不實之事實,縱此推論意見無法為原告所接受,仍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而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㈢、被告陳佩儀上揭以當事人訊問方式陳述:(問:賴建程有無跟妳說過原告人前打房人後炒樓?)答:意思差不多,炒房部分,是他講的意思差不多,伊係用精簡文字修飾,房仲質疑他人前打房人後炒樓,是跟賴建程討論過後,伊簡述他的意思而來,(問:你說賴建程人前打房、人後炒房差不多的意思,當時他是如何跟妳說?)答:我們在討論新莊整體房價時,他就說原告就是全部先打過一輪,然後看有沒有人會跟他合作,然後我們談到原告批新莊,但又去介紹迴龍等語,可知被告賴建程係陳述原告一方面看空(跌)新莊房市,惟另方面又有介紹以輔仁大學為分界、屬於下新莊迴龍地區較高價之君泰建案炒熱房市之不一致行為。查原告就其曾於102 年在電視媒體發表上新莊頭前重劃區喊價4或5字頭新建案,其實價登錄顯示之成交價均僅3字頭,且以「新莊 已死」建議民眾不要碰頭前重劃區房屋之言論一情,並不爭執,且參酌卷附104年9月11日57新聞王之網友劉中遠:「一天到晚打房...」,及網友Sophie Lin「有誰 可以查一下屎味他們家族到底名下有沒有房子啊!,聽說他以前只是個業績沒有很好的業務,怎麼現在搖身一變房產專家,每年都看他看跌房市...」留言,是原告 確有看跌新莊房市,且緊鄰生活機能已臻完熟之上新莊副都心之頭前重劃區4或5字頭房價係遭灌水,實僅3字 頭之言論,又卷附102年10月9日壹週刊標題為「專家帶看房新莊迴龍首購找房」一文載述原告帶張姓民眾看君泰1坪40萬起跳或45萬元之預售屋,可知原告有帶看下 新莊迴龍君泰1秤40萬元起跳或45萬元預售屋之行為, 然查下新莊因生活機能未如上新莊生活圈發展趨於成熟,故下新莊房價(含迴龍)於一般通常情形下較上新莊房價為低,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確有一方面認上新莊頭前重劃區房價僅值3字頭之言論,另方面竟帶看一 般客觀條件略遜於上新莊之下新莊迴龍地區預售屋,且其房價4字頭明顯逾原告所看跌之3字頭之不一致行為,是被告賴建程基於閱覽壹週刊該篇報導及前述網友cicatrix就該報導「美河市當初4X萬罵,現說迴龍4X萬OK......美河市40~50萬的時候說只有30萬...頭前重劃區、新莊副都心說沒有那個價值,說3X萬,現在買君泰40萬,笑掉我大牙了」之意見,而發表類似於原告人前打房人後炒房之夾敘夾議言論,就事實陳述部分,雖被告賴建程未能舉證為真實,然其依據原告前開上新莊房價應僅3字頭於新聞媒體之公開言論,卻有帶看下新莊房價 為4字頭建案之行為,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表面上打 壓新莊房價,私下卻有帶看下新莊區域房價偏高物件以炒熱房市一節為真實,依釋字第509號解釋具阻卻違法 事由,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就原告有人前人後立場態度不一致之意見表達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賴建程有專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之惡意,即應認其係善意,且原告對房市交易價格究有無立場不一情事,本屬與公眾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之事,被告賴建程又未使用偏激不堪言詞,是其評論尚屬合理適當,故具刑法第311條第3款款阻卻違法事由,而無不法性,是被告賴建程此部分言論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㈠、依被告陳佩儀以當事人訊問方式陳述:係何世昌說有聽說原告收費看屋等語,及被告何世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故認被告何世昌有為伊聽說原告收費帶看建案之言論。惟被告何世昌僅係陳述「己個人曾聽聞原告收費帶看建案之傳言」,並非指述「原告收費帶看建案」一事為真實,而被告何世昌「其個人是否曾聽聞」原告收費帶看房,核與原告收費帶看建案之陳述,本屬二種不同內容之事實陳述,已詳敘如前,原告主張:被告何世昌係故意向被告陳佩儀傳述原告收費帶看房之事實云云,顯係誤解其陳述內容,而不可採。又被告陳佩儀陳述:業界傳聞原告與建商合作係伊採訪賴建程、何世昌、帥過頭及網路消息來源所得,及被告賴建程前開所為伊曾聽聞原告與建商合作傳言之當事人陳述,暨網友cicatri:「有些建商思緒不清楚的,也請他去拉台,他 這時又跑去陪同帶看,站台。...現在帶看君泰跟之前 的某建案,現在根本明著講,你們這些業主最後來找我站台,給點$...建商跟期待房市崩盤的人,請他站台 」前述於102年所發表之言論,可知房地產業界有原告 與建商合作之傳聞,則受訪當時為住展雜誌企劃研究室經理之被告何世昌,既屬房地產業界相關從業人員,則其個人曾聽悉原告與建商合作傳聞,參衡常情,難謂非真實,至被告何世昌向被告陳佩儀所陳述:聽說原告有收費一語,然地產名人與建商合作,建商通常情形下均會給付車馬費、代言費抑或報酬,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何世昌確有虛構己聽聞原告收費帶看屋之事實,是被告何世昌個人曾聽聞原告收費帶看屋之傳言,亦難謂屬虛偽,此部分言論既為真實,即不得認被告何世昌該事實陳述係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㈡、至原告主張:伊於103年10月壹週刊專家帶看房專欄標 題為:「信義區新低價一坪76萬」,所撰寫載述伊帶看民眾位於信義區東騰藍預售屋建案之詢價過程及介紹該物件內部配置暨伊就該物件各項條件之評比一文(下稱東騰藍一文),該建案確屬103年9月信義區每坪單價最低之建案,並非最高價,而無顯係最高價竟被伊說成最低價之情事,然被告何世昌竟向被告陳佩儀為不實③、⑦言論,而有故意侵害名譽權行為云云,然查: 1.原告東騰藍一文前言:「當臺北市信義區『928檔期』 開出每坪400萬元新天價之際,離臺北101只有2分鐘車 程的同區預售案『東騰藍』,開價僅90萬元起跳,且成交價可望落在7字頭,創信義區3年來新低」、內文:「房市買氣轉趨冷淡之際,今年九二八檔期仍有建商逆勢開高價,其中,又以信義區『富創D3』盛傳的一坪四百萬元,改寫了新天價;我卻在附近看到每坪九十萬元的預售屋『東騰藍』,打個八五折只要七十六萬元,可創下信義區三年來新低。...而在每坪開價破百萬元的信 義區裡,七字頭可成交的案子的確頗吸睛,我約了國際導遊卜先生一起去看屋」,圖片附註文字:「預售屋東騰藍位在臺北市信義區,...我預估成交價會落在7字頭」(2卷第32-43頁),可知原告該文係表述位於吳興街76弄東騰藍預售屋建案每坪單價76萬元,係信義區3年 來之新低價。 2.被告陳佩儀以當事人訊問方式陳述:他跟伊說東騰藍一文有誤導民眾之疑慮,他說因為吳興街本就是信義區房價最低之地區,惟原告卻拿吳興街房價跟信義計畫區一起比,信義區是比較大的範圍,信義計畫區屬豪宅區,東騰藍在信義區未必是最低價,但是是信義計畫區的最低價,但該案在吳興街是最高價,所以他跟伊解釋這樣有誤導民眾之疑慮,他告訴伊會拿101年的信義101、信義香堤作比較,係因該兩建案與東騰藍同位於吳興街,係因101年到103年吳興街沒有新推案,而新屋與中古屋房價不同,該兩建案與東騰藍屬同地區且推案時間最近之建案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證,而因被告何世昌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故認被告何世昌有為:東騰藍一文所說東騰藍建案並非吳興街之最低價,而係吳興街當地最高價,該建案僅係相較於信義計畫區為低價,故有誤導民眾嫌疑之夾敘夾議言論。原告以其所提103年9月5日出刊之住展雜誌主張 東騰藍一文陳述每坪單價76萬元確係斯時信義區之最低價,且無被告何世昌所陳稱信義區101至103年無新建案一情云云,然依卷附該雜誌所載信義區預售屋及成屋或興建中房屋之比較列表,案名、地址、坪單價分別如下:⑴中虹雙重奏:永吉路127巷11弄/未定。⑵東騰藍:吳興街600巷76弄12號/92萬。⑶和暘信邑:永吉路225 巷4弄/120萬。⑷信義一品:永吉路120巷43弄5號/138 萬。⑸信義國際:基隆路1段15號/115萬元。⑹甲山林 丰藝:福德街169號/130萬。⑺信義頌:松信路50巷6號/未定,東騰藍固為該表所列103年9月信義區預售屋、 成屋或興建中新案,其中坪單價最低者,然上述⑴、⑶、⑷、⑸、⑹、⑺預售屋或新成屋之建案均非位於吳興街,是被告何世昌向被告陳佩儀所為101-103年吳興街 無新推案之陳述,應屬真實,被告何世昌既係向被告陳佩儀陳述101-103年「吳興街」區域無新推案,並非如 原告主張係指「信義區全部」(含信義計畫區)均無新建案,是原告主張:被告何世昌向被告陳佩儀所陳述101-103年信義區無新建案一節為不實云云,核屬誤認被 告何世昌上開陳述內容,而不可採。又吳興街位於信義區邊陲臨山地帶而有坡度、位置偏遠、較為潮濕、交通、地段、生活條件均較信義區其他地域為差,故吳興區房價與其他信義區其他地段(含信義計畫區)之物件相較下本屬較低。被告何世昌比較與東騰藍建案同在吳興街且距離東騰藍建案推案時間最近之信義101、信義香 堤,前者開價坪單價77萬元,後者則係70萬元,成交價依序是6或5字頭,而原告東騰藍一文所推薦之東騰藍建案每坪開價90萬元,其估計85折後每坪單價僅需76萬元,然就上開3建案相較,不論是開價或磋商後之價格, 東騰藍建案坪單價均遠高於同在吳興街之上述另兩個建案,是東騰藍並非亦屬信義區之吳興街地段之最低價,而係吳興街地段之新高價,是被告何世昌所為③原告推薦之東騰藍明明是吳興街最高價,卻被硬說成最低價;⑦東騰藍建案非新低價,甚至是當地的新高價之言論,均符合真實,既屬真實,即無故意、過失不法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3.至於被告何世昌所陳述:東騰藍建案一文有誤導民眾之疑慮等語,因原告在標題與內文均明載:「信義區新低價一坪76萬」、「信義區『富創D3』盛傳的一坪四百萬元,改寫了新天價;我卻在附近看到每坪九十萬元的預售屋『東騰藍』,打個八五折只要七十六萬元,可創下信義區三年來新低」,該部分文字在客觀上確會讓閱視者誤認東騰藍建案坪單價係信義區「全區」預售屋案(含信義計畫區、「吳興街」...)3年來之最低價,即東騰藍亦係吳興街地域之最低價,惟東騰藍建案坪單價與距推案時間最近且在同街之信義101、信義香堤,卻明 顯逾該2建案之坪單價,而屬三建案中之最高價者,是 被告何世昌基於上述事實,向被告陳佩儀發表東騰藍一文有誤導民眾疑慮之言論,係屬就長期以房產專家之姿指導消費者購屋重要知識、傳授實戰經驗之公眾人物即原告所推薦之物件,究有無誤導消費者就同街域及信義區全區兩者坪單價高低比較基準之此一攸關公眾利益之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意見判斷與分析,屬主觀價值判斷,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何世昌此部分言論係專以侵害原告為目的,即應認其為善意,且未使用偏激不堪言詞,故屬合理、適當之評論,具備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不具不法性,而無侵權行為。 3.③言論其中之正義使者與專業形象岌岌可危此一屬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表達,業據被告陳佩儀以當事人訊問方式陳述該句係伊所寫,是此部分言論係被告陳佩儀所陳述而非被告何世昌所為,是被告何世昌既無為此部分陳述,即無侵權行為。 四、㈠、被告陳佩儀當事人陳述:伊就系爭報導,有採訪賴建程、何世昌、帥過頭,原告本人,還有查閱網路消息來源及住展雜誌專欄文章暨查詢實價登錄,因為新成屋跟預售屋是要問住展雜誌,所以伊就此部分才會打給何世昌。⑧言論所指的物件是新莊,因原告之前在東森57新聞台電視節目評論新莊不能買,但他在壹周刊專家帶看房專欄推薦新莊迴龍的房子,迴龍這區域之地點、價格沒有很好,但他反而推薦這裡,伊有打給賴建程,因為他負責新莊那一帶房市,主要是問賴建程新莊迴龍地段比起整個新莊來講,他推薦迴龍這邊是否有問題。②言論是跟賴建程查證,因她說原告就是在電視上把所有建案或地區全部先打過一遍,再加上伊之前所查原告反而帶看地點、價格均欠佳的新莊迴龍,所得出之結論。④言論,因為建商就伊採訪經驗而言,他們一定會否認,所以伊才拜託賴建程幫伊詢問建商,他詢問結果是遠雄那邊不方便回應,他推估是中小型建商。③、⑤、⑦言論是何世昌跟伊說聽說原告有收費看屋,他請伊去看原告東騰藍一文。他說那邊有誤導民眾之疑慮,他說因為吳興街本就是信義區房價最低之地區,惟原告卻拿吳興街房價跟信義計畫區一起比,信義區是比較大的範圍,信義計畫區屬豪宅區,東騰藍在信義區未必是最低價,但是是信義計畫區的最低價,但該案在吳興街是最高價,所以他解釋說這樣有誤導民眾之疑慮,他告訴伊會拿101年的信義101、信義香堤作比較係因該兩建案與東騰藍同位於吳興街,係因101年到103年吳興街沒有新推案,而新屋與中古屋房價不同,該兩建案與東騰藍屬同地區且推案時間最近之建案,吳興街該區房價在實價登錄都找得到,也確實是該區最高價,所以伊是質疑原告誤導民眾,東騰藍一文「信義區新低價」確實是誤導民眾,因為不是新低價,該文寫到東騰藍創3年來新低,但信 義101、信義香堤都比東騰藍低,所以東騰藍不是信義 區新低價,在住展雜誌網站也有對東騰藍一文指出疑慮,伊在撰寫系爭報導前,亦有搜尋到該文。⑥言論之業界存有原告與建商合作傳聞,是我採訪賴建程、何世昌、帥過頭及自己查證之網路資料所得之訊息。⑨言論所指的地產業者是泛指所有房仲業者,因為原告在電視節目常在討論房地產,惟在粉絲團或房仲業網站上都有對原告評論房地產這件事提出質疑,吳嵩浩、羅育平在審稿後有請伊再跟伊的消息來源確認這是他們所講的,不是伊自己胡亂寫的,所以伊最後有再打第3次電話跟賴 建程確認他是否有聽到傳聞,何世昌在截稿前伊也有打電話跟他再次確認他是否聽過原告收錢看房,他的回答是他有聽過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徵,可知被 告陳佩儀於撰寫系爭報導前,係採訪賴建程、何世昌、帥過頭,及閱視蘋果壹週刊專家帶看房專欄「新莊迴龍首購找房」,「信義區新低價一坪76萬」二篇文章及住展房屋網103年10月8日刊載「信義區驚見新低價?疑似誤導購屋族」一文,暨網友相關留言,而被告陳佩儀就系爭報導所指述原告和建商合作、有收費帶民眾去看建案、原告人前打房,人後炒房,均為非真實,固不爭執,惟被告賴建程抗辯上開三事均為真實而有爭執,而該三事是否為真實,非屬基於被告賴建程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其爭執對另一連帶債務人即被告陳佩儀為有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對被告陳佩儀發生效力,惟被告陳佩儀並未舉證上開3情為真實, 是以下依序就②-⑨言論逐一審論被告陳佩儀就事實陳 述部分有無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就意見表達部分是否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 ㈡、1.②: 被告賴建程有向被告陳佩儀為類似人前打房、人後炒房之陳述,且原告確有一方面認上新莊頭前重劃區房價僅值3字頭 之言論,另方面竟帶看客觀條件遜於上新莊之下新莊迴龍地區預售屋,且其房價4字頭明顯逾原告所看跌之3字頭之不一致行為,已詳認如前,被告賴建程個人既確有上述夾敘夾議言論,則被告陳佩儀②言論指述房仲業者即被告賴建程有上開質疑一事,本屬真實,且被告陳佩儀依據被告賴建程前開陳述及原告看跌上新莊房市,然竟有帶看客觀條件及房價均遜於上新莊之下新莊相對高價建案而與看跌言論不一致之行為,暨前述網友評論內容,則被告陳佩儀依上述查證資料已足以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一方面看跌房價,另一方面卻有帶看相對高價物件之炒熱房市價格兩面不一致行為之事實為真,故②言論欠缺不法性,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2.③、⑦: ③「甚至推薦過的房子,明明是該區最高價,卻硬說成是最低價」,⑦「Sway所說的『東騰藍是新低價』並非事實,甚至是當地的新高價!」,係符合真實之事實陳述,前已論述甚詳,故無侵害名譽權。至③正義使者與專業形象岌岌可危」係指原告向來被塑造為打擊黑心奸商、捍衛購屋民眾消費權益之正義專業守護者之形象搖搖欲墜,核屬就攸關公眾利益之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意見表達,因卷內並無證據認被告陳佩儀此部分言論係專以毀損原告為目的,且其措辭並未有何偏激不堪之處,即應認係善意而適當之評論,而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不具不法性,故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④、⑤、⑥: ⑴④、⑤、⑥言論係屬房仲業有原告與建商合作之傳聞,而房仲從業人員推測為中小型建商,另名房地產從業人員聽聞原告收費帶看建案傳言之事實陳述,查被告陳佩儀就原告是否有與建商合作收費帶看案一事,已採訪被告何世昌、賴建程、帥過頭,業經審認如前,三人雖均係房地產從業人員,惟從業所屬標的、職務相異,被告何世昌負責預售屋、新成屋之房市現況分析與預測,被告賴世昌為中古屋仲介,帥過頭則係投資客兼代銷業者,依標的、業務均有不同且各自消息管道應有差異之渠等三人,卻均向被告陳佩儀陳述大致相同內容之消息即業界有此傳聞或己身曾聽悉此傳言,再參酌卷附被告陳佩儀所閱覽網友留言:「有些建商思緒不清楚的,也請他去拉台」,則被告陳佩儀自有相當理由確信業界存有原告與建商合作之傳聞一節為真實。而被告陳佩儀就此傳聞是否為真,已託請被告賴建程代詢其認識之大型建商遠雄公司,經該公司覆以:不方便回應,且在出刊前幾天仍第3次 就原告與建商有無合作一節電詢被告賴建程,此經被告賴建程、陳佩儀以當事人訊問方式陳述明確如前,雖被告賴建程無具體肯定答覆,然可認被告陳佩儀就消息來源者回溯查證,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就查證實際可能性以言,被告陳佩儀當不可能於短期間內,逐家詢問臺灣所有大中小型建商是否有與原告合作,縱認被告陳佩儀親為詢問,倘合作一節屬實,支付帶看報酬與原告合作之建商,為避免民眾相信原告推薦標的之行銷效果有所減損,衡情當三緘其口或極言否認,客觀上難期對被告陳佩儀據實以告,倘該建商未與原告合作,其亦係否定答覆,是被告陳佩儀有無向各建商查證與否,結果已可預見,是難以被告陳佩儀未向建商查證即謂其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陳佩儀應向留言網友求證此傳聞是否為真云云,惟新聞記者無刑事偵查權,且網路為匿名世界,一人得使用多個暱稱,而該網路留言距被告陳佩儀撰寫系爭報導時又已近2年之久,以時間上、技術上觀點而言,被告陳佩 儀事實上無從依其己身人脈聯繫關係取得陌生網友聯繫方式以就詢傳聞是否為真,客觀上難期待其就此部分消息來源進行回溯查證,故認原告上開主張,已逾合理查證範圍,為無可採;復斟以被告陳佩儀因於出刊前第3次電詢就該傳聞仍 未獲得被告賴建程肯定答覆,故④、⑤使用「傳聞」、「推估」、「聽說」之字詞,而業界確存有原告與建商合作之傳聞,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佩儀並無確知此傳聞非真實卻仍予報導或忽視不顧其真假而恣意予以報導,在此部分真相為何尚未清楚時,被告陳佩儀亦已電詢原告本人使其有機會澄清及表達意見,並在系爭報導末頁,近A4頁1/6版面之 不小篇幅以明顯粗體字,以促其閱讀者注意之「面對所有指控Sway鄭重否認」標題刊載原告回應:「對於業界盛傳他跟中小型建商合作的傳言,Sway鄭重否認,並表示他是以採訪的方式帶人去看房,每個建案都是好壞並陳,絕非傳聞有合作或是業配。...面對傳言說他收費帶一般民眾看房,Sway 也鄭重否認,他說粉絲團私訊他帶看房的人很多,但真正去看的案例不多,因為建案或屋主不允許拍照『不是很多案子敢讓我去拍照跟採訪,怕我寫一寫,就有人要退貨的,而且很多中古屋是不給拍的』...」,是被告陳佩儀已就原告是 否與建商合作收費帶看建案一節,以醒目、明顯方式予原告本人澄清、表達機會之平衡報導,以供閱聽大眾自行取捨、判斷,即難認被告陳佩儀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4.⑧、⑨: ⑴⑧係事實陳述,前已敘及,被告陳佩儀依被告賴建程上揭內容之當事人陳述及原告在電視媒體看跌新莊全區房市,卻於平面媒體雜誌專欄帶看條件劣於上新莊且價格偏高之下新莊迴龍房屋之行為,暨前述壹週刊專家帶看房迴龍首購找房一文與上開多名網友對該篇文章之留言,被告陳佩儀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於不同媒體就新莊區應否進場購屋時機一事,有態度立場不一致之事實為真,即有阻卻違法事由而不構成侵權行為。至⑧言論雖使用「許多」一形容詞,然新聞報導不免渲染、誇大,復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倘主要事實相符,即應認所述與事實相符,是難僅執此即謂侵害原告名譽權。 ⑵被告賴建程、何世昌及上述網友留言確有就原告作法提出質疑,是⑨「地產業者對Sway的作法提出諸多疑點」言論即屬真實,而未侵害原告名譽權。至「他是不是盞明燈,恐怕得由消費者自行判斷」,係被告陳佩儀基於業界有原告與建商合作之傳聞、原告就新莊房市有前述不同媒體即態度、立場不一致之嫌,且東騰藍建案係當地吳興街最高價,並非如原告所指係全信義區最低價之事實,所為主觀意見之表達,其評論所依據之事實,均已詳敘於系爭報導第23-24頁,以俾 公眾判斷,且上開用詞並未偏激不堪,而屬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佩儀係專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自應認其為善意,是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因具阻卻違法事由,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五、①、⑩、⑪言論係曾文正所寫,並非被告陳佩儀所寫,則被告陳佩儀就該部分言論自不負何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陳佩儀有為上述言論應負侵權行為云云,並不可採。而①、⑩言論內容同於②,②言論內容為真實,詳如前敘,是①、⑩即未侵害原告名譽權,⑪言論內容同於⑨「恐怕得由消費者自行判斷」,係屬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評論,前已敘及,因不具不法性,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柒、綜上,被告賴建程、何世昌、陳佩儀所為之言論,均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即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連帶賠償慰撫金與回復名譽責任,被告時報周刊公司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陳佩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報導既未侵害原告名譽權,是被告黃樹德、羅育平、吳嵩浩、劉善群即不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渠等4人並 無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或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是被告時報周刊公司、時報資訊公司,即無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附件一內容, 登載於中時電子報(網址:www.chinatimes.com)首頁上方 「真道理性珍愛台灣」、「中時電子報(chinatimes)」文字區塊之右方,以與該網頁上端「真道理性珍愛台灣」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㈡被告應將附件五內容,於網址:「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00000000000000-000000」頁面之「《時報周刊》房市名嘴sway遭疑左打房右手炒房」文字區塊上方,以與上開文字區塊相同之字形及字體刊登附件一內容連續2年。㈢被告應將附件二 內容,以16號字體登載於時報周刊封面及目錄欄,並以全版規格(高28.1公分,寬21.1公分),登載於時報周刊1期。㈣ 、被告應將附件五內容,以12號字體,於蘋果日報以高5公 分,寬25.9公分之版面規格,刊登全國版頭版1天;以12號 字體,於中國時報以高15.6公分,寬6公分之版面規格,刊 登全國A1版1天。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就第5項聲明之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辛、因本院認被告陳佩儀所撰寫之系爭報導並無侵權行為,故就上述㈤、㈥之爭點即無須再予審究論敘,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亦不逐一論駁,末此指明。 壬、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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