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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93號

確認表決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郭銘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金智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美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進長
被   告
元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榮康
被   告
裕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燕琍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表決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美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次股東會、每次股東臨時會,無表決權。㈡確認被告元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次股東會、每次股東臨時會,無表決權。㈢確認被告裕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次股東會、每次股東臨時會,無表決權。次查,被告於每次股東會、股東臨時會之表決權性質上並無交易價額,各次會議之決議事項無從予以預先特定,無法事先調查而計算原告所有之利益為何。又查,原告訴之聲明並非如被告抗辯係確認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被告美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股權出售予Asia Fortune公司之交易為無效,故亦不應以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417,685,295元予以計算。是原告訴訟標的之價額有不能核定之情形。而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3項訴訟標的,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爰依上開規定,將原告3項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1,650,000元,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合計52,005元,原告僅繳納17,434元,尚欠34,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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