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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94號

確認讓與行為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94號

原告
金智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被告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讓與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即當事人是否有受裁判之資格,應從由何人與何人相對立予以審理解決,始能解決爭執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為斷,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三五一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苯公司)董事孫鐵漢及訴外人張鐘潛於民國95年間共同不法出售轉讓被告原持有之美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好公司)40,493,000股、元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捷公司)15,588,000股、裕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捷公司)25,493,000股予Asia Fortune Enterprise Ltd.(下稱Asia公司)、美好公司、元捷公司,其為台苯公司之股東,因恐孫鐵漢利用上述股份重新取得被告台苯公司經營權致影響其投資,且因上述股份移轉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第223條、第167第4 項等規定,乃聲明:㈠確認被告台苯公司於95年12月31日以前持有美好公司40,493,000股股份讓與Asia公司之讓與行為無效。㈡確認被告台苯公司於95年12月31日以前持有元捷公司15,588,000股股份讓與美好公司之讓與行為無效。㈢確認被告台苯公司於95年12月31日以前持有裕捷公司25,493,000股股份讓與元捷公司之讓與行為無效。

三、惟按原告提起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應以該他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否則,即難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為無欠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訴,並未以所爭執股份之現登記權人Asia公司、美好公司、元捷公司為被告,僅以其所主張之原所有權人為台苯公司被告,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股權讓與行為無效等事件,當事人不適格。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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