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賴惠慈、莊訓城、陳彥君
- 法定代理人王開源
- 原告星展
- 被告格蘭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9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 告 格蘭科技有限公司 世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康世美有限公司 兼上三共同 法定代理人 韋月雲 被 告 歐陽阮阿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歐陽阮阿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歐陽傳賢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格蘭科技有限公司、世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康世美有限公司、韋月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肆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九二四,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八四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歐陽阮阿嬌於繼承被繼承人歐陽傳賢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格蘭科技有限公司、世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康世美有限公司、韋月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第六節第11條及保證書第2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17、22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則該法人雖非無訴訟能力人,但須以自然人為其代表人,在訴訟法上應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法人無代表人時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其訴訟之對造自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查,本件被告康世美有限公司(下稱康世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歐陽傳賢已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死亡,且其為被告康世美公司之唯一董事暨股東,該公司迄未補選董事,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業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於105 年4 月29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908 號裁定選任被告韋月雲為被告康世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自應由被告韋月雲擔任被告康世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格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格蘭公司)邀同被告世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美公司)、韋月雲、訴外人歐陽傳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因未按期清償,嗣歐陽傳賢於104 年7 月3 日死亡,第1 順位繼承人謝欣怡、歐陽諺、歐陽瀚均拋棄繼承,歐陽阮阿嬌為其第2 順位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等節,並聲明:被告格蘭公司、世界美公司、韋月雲、歐陽阮阿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 萬4095元,及自民國104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24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 成,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 成計付之違約金,並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105 年3 月29日以聲明狀就其請求被告歐陽阮阿嬌為連帶清償部分,更正請求被告歐陽阮阿嬌連帶給付之範圍為「繼承被繼承人歐陽傳賢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等節(見本院卷第45頁)。復於105 年4 月8 日以聲請追加被告及選定特別代理人狀表示康世美公司亦為連帶保證人,就本件債務連帶負擔清償之責等節,追加康世美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歐陽阮阿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歐陽傳賢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格蘭公司、世界美公司、康世美公司、韋月雲連帶給付原告299 萬4095元,及自104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24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 成,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 成計付之違約金,並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末於105 年7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核原告所為更正請求被告歐陽阮阿嬌連帶給付之範圍為「繼承被繼承人歐陽傳賢遺產範圍內」,係屬特定聲明之法律上陳述;而追加康世美公司為被告,乃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格蘭公司前邀同被告世界美公司、康世美公司、韋月雲及訴外人歐陽傳賢為連帶保證人,於101 年5 月24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借款300 萬元,利率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週年利率3.5 %計算計付(原告資金成本為1.424 %+3.5 %=4.924 %),並約定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 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2 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格蘭公司自104 年5 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99 萬4095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予清償。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一節第10條之約定,被告格蘭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世界美公司、康世美公司、韋月雲及訴外人歐陽傳賢為被告格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歐陽傳賢已於104 年7 月3 日死亡,被告歐陽阮阿嬌為其繼承人,是被告歐陽阮阿嬌於繼承被繼承人歐陽傳賢遺產範圍內,應與其他被告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繼承系統表、民事陳報(補正)狀、繼承權拋棄通知書(郵政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稿)及公告證書、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 至30頁、第46頁),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莊訓城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鄭涵文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 合 計 30,7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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